《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条,一方当事人对于另一方当事人主张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既不承认也不否认,经审判人员说明并询问后,其仍然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事实的承认。
第6条,普通共同诉讼中,共同诉讼人中一人或者数人作出的自认,对作出自认的当事人发生效力。
必要共同诉讼中,共同诉讼人中一人或者数人作出自认而其他共同诉讼人予以否认的,不发生自认的效力。其他共同诉讼人既不承认也不否认,经审判人员说明并询问后仍然不明确表示意见的,视为全体共同诉讼人的自认。
共同诉讼分为普通共同诉讼和必要共同诉讼。普通共同诉讼是指可以独立成为单独诉的案件,但为便于审理、执行,便于当事人集中行使权利,节约司法资源,人民法院征求当事人同意后以共同诉讼的方式合并审理的案件; 必要共同诉讼则无需征求当事人同意,全体的、与诉的利益相关的当事人都应当参加到案件审理中。最典型的莫过于,继承纠纷、分家析产、确定共有权等物权相关诉讼,以及部分侵权纠纷案件,如按份责任的共同侵权人。
本条规定确立了法院审理共同诉讼案件的主线,以保证庭审有序进行。由于共同诉讼的当事人较多,在庭审中各自发表意见,庭审秩序较为混乱。故该条款对于上述无序情况做简单的、分类型的处理,有利于提升审判效率。
普通共同诉讼只是法院“强行”合并处理的案件,各方当事人对于自己诉的利益都是独立的,故各自的诉讼行为只能由各自承担,无论是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还是陈述于己不利的事实,均只能及于自己。
必要共同诉讼中,共同诉讼人当事人中,只要其中一人陈述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可能对该方所有当事人发生效力。一方共同诉讼人陈述的事实,除非该方其他共同诉讼人立即反对的,否则认定该事实成立。对于既不承认也不否认的,则适用“拟制自认”的规则,法院向当事人释明法律后果,再次询问,仍消极应对的,则视为全体共同诉讼人的自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