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第925条,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是,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
在委托合同中,委托人有一个特殊的权利,就是介入权。委托人的介入权突破了合同的相对性,是指当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时,委托人介入受托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关系,直接向第三人主张合同权利。委托人行第一,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之间的代理关系,也就是说,受托人与第三人是该合同的当事人,该合同对受托人与第三人具有约束力。
第二,当第三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时,间接影响到委托人的利益,这时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
第三,因受托人的披露,委托人可以行使介入权。委托人行使介入权的,应当通知受托人与第三人。第三人接到通知后,除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以外,委托人取代受托人的地位,该合同对委托人与第三人具有约束力。
第四,因受托人的披露,委托人也可以不行使介入权,仍然由受托人处理因第三人违约而产生的问题。第三人的选择权指的是在受托人与第三人的合同关系中,因委托人的原因造成受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即第三人可以选择请求委托人承担违约责任,也可以请求仍然由受托人承担违约责任。但第三人只能选择其一,选定后不得变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