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能一概而论,原则上无需担责,但有例外情形。
《民法典有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16条,主合同当事人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债权人请求旧贷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债权人请求新贷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按照下列情形处理:
(一)新贷与旧贷的担保人相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新贷与旧贷的担保人不同,或者旧贷无担保新贷有担保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债权人有证据证明新贷的担保人提供担保时对以新贷偿还旧贷的事实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除外。
“旧贷担保人”仅指只对旧贷提供担保而未对新贷提供担保的担保人。对于此类担保人,结合前文关于借新还旧债的更新性质的论述,因旧贷借贷关系已经终止,而受限于担保关系的从属性,旧贷担保关系也已随之消灭。因此,旧贷担保人也自然无需再承担担保责任。
如果担保人既为旧债提供担保,亦对新债提供担保。在此情形中,新贷担保人在知晓旧贷存在的情形下仍然对新贷提供担保,故其对于可能存在的担保风险有充分的预见。与此同时,新贷担保人所承担的担保风险并未因借新还旧而增加,新贷担保人因新贷而增加的担保风险与因旧贷消灭而降低的担保风险相互抵销,故此情形下的新贷担保人无需受到特殊保护,其仍应对新贷承担担保责任。
新贷担保人仅在提供担保时对以新贷偿还旧贷的事实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情形下方承担担保责任,且对于上述事实的举证责任在于债权人。因新贷担保人仅凭自身能力通常无法了解到借新还旧的相关事实,故在常见情形中,债权人如欲使新贷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须将借新还旧的事实向其告知。由此,该规则所确认下的,实质是债权人在借新还旧情形下所应履行的告知义务
对于告知义务的履行,即新贷担保人了解借新还旧的事实的具体方式,实践中通常有如下处理方式:1.在新贷合同中约定借款用途为偿还旧贷;2.债权人要求担保人签署《告知函》、《知悉函》,使担保人声明对借新还旧事实的了解;3.各方在新贷担保合同中约定“担保人已知悉主合同项下贷款的借款用途”或者“贷款人与借款人除借款金额变更外,其余事项发生变更无需通知担保人”等条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