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定情形下是可以的。
《民法典》第996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损害对方人格权并造成严重精神损害,受损害方选择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不影响受损害方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民法典》颁布前,关于违约责任中能否适用精神损害赔偿问题,在理论界一直存在较大的争议,司法实践中,对一方主张违约责任的,则其精神损害赔偿的主张一般不会受到法院支持,如果当事人想要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只能通过侵权之诉进行主张。究其原因,在于当时法律没有相关依据,学界与实务均有观点认为精神损害赔偿超出了合同所预见性的利益范围。
为此,《民法典》在吸纳了既往法律规定的基础上,突破了违约责任与精神损害赔偿不能并行的规定,允许因违约行为损害对方人格权并造成严重精神损害时,受害者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从目前的司法实践来看,法院在医疗服务、保管、旅游服务、婚庆服务等合同纠纷案件中支持非违约方的精神损害赔偿较多,而一般的违约行为由于仅会造成财产损失,不会造成非违约方的精神痛苦,其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较难得到法院的支持。同时,对于合同违约可能会造成无法弥补的精神损害的情形,建议在签署合同时就约定相适应的违约金,以全面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