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中XX公司与大连XX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大连铁路运输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辽7103民初8号
原告:中XX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
法定代表人:A,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A,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XX宇,辽宁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连XX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
法定代表人:A,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A,辽宁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A,黑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XX公司与被告大连XX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原告中XX公司于2017年12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起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做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中XX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9484.42元,减半收取计9742.21元,由原告中XX公司负担,
审判长 聂 洪 义
审判员 曲 淑 平
审判员 蒋 宇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A(代)
附:本裁定书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