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小翠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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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抢夺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者:王小翠律师|时间:2020年06月27日|分类:刑事辩护 |0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A抢夺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济刑初字第411号 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A,男,1995年3月28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兼辩护人A,系A之母,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预未刑诉(201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A犯抢夺罪,于2011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与同案犯A抢夺一案合并审理,因涉及未成年人案件,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A、B,被告人A及其法定代理人兼辩护人B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3日下午,被告人A、B(另案处理)、C(另案处理)、D(另案处理)、E(不满16周岁)盗窃电瓶未果后,A提议到济源市XX抢包,当晚23时40分许,A驾驶B的机动三轮车,在济源市XX门前的人行道上超过从北向南骑电动车行驶的A,指挥其他四人抢包,A下车将被害人B身上背的包突然抢走,包内有一部“LG330型”滑盖手机和一部“信实A55G型”手机、银行卡、身份证及100元丹尼斯购物券,后A将两部手机拿走,把包及包内其他物品扔掉,经鉴定,“LG330型”滑盖手机价值650元,“信实A55G型”手机价值380元,案发后,手机均已追退,审理中,A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300元,被害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A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A的陈述,证人A、B、C、D的证言,抓获证明,赃物照片,鉴定结论,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户籍A,足以认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本院了解到被告人A由于年幼无知,法制观念淡薄,加之家庭经济困难,以致走上犯罪道路,庭审中被告人表示愿意改正,以后重新做人, 本院认为,被告人A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A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A在犯罪时年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从轻处罚,鉴于本案赃物已追退,且被告人在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A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XX, 审判长A 审判员B 人民陪审员C 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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