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小翠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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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债权债务交通事故人身损害婚姻家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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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妨害公务案

发布者:王小翠律师|时间:2016年10月29日|分类:刑事辩护 |570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被告人胡某某,男,1983年9月13日出生,黑龙江省依安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因本案于2014年9月11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8月26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法定代理人柏某某,女,1954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无文化,农民。系胡某某之母。

指定辩护人王小翠,黑龙江嵩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铁路运输检察院以黑齐铁检刑诉(2015)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齐齐哈尔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瑷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法定代理人柏某某、辩护人王小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22日8时20分许,被告人胡某某在大庆火车站候车室1厅因抢夺他人钱财未得逞,后跑到火车站1站台,用砖头扔向赶来的民警。随即又跑回候车室1厅,捡起开水壶下的不锈钢水槽向旅客挥舞。该站公安派出所副所长徐某上前制止时,被胡某某用水槽将其嘴唇砸伤,胡某某被当场抓获。经法医鉴定:徐某面部所受损伤为面颊穿透伤,皮肤瘢痕长度1.0厘米以上,为轻伤二级。经司法精神病鉴定:胡某某对自己的行为不能完全辨认和控制,属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

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了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被害人伤情照片,作案工具物证照片,相关书证,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某的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胡某某属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对其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胡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罚。

被告人胡某某及法定代理人、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事实、证据均无异议。辩护人提出胡某某患有精神疾病,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人;胡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案发后胡某某及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并提出建议对胡某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2日8时20分许,被告人胡某某在大庆火车站候车室1厅内,因行为举止异常,造成公共场所秩序混乱,候车室客运人员在无法制止的情况下,向公安机关报警。执勤民警赶到现场后,胡某某跑到火车站1站台,拾起砖头扔向赶来的民警。随即又跑回候车室1厅,拿起开水壶下的不锈钢水槽不断挥舞。该站公安派出所副所长徐某上前制止时,被胡某某用水槽击中嘴唇,胡某某被当场抓获。经法医鉴定:徐某面部所受损伤为面颊穿透伤,皮肤瘢痕长度1.0厘米以上,构成轻伤二级。经司法精神病鉴定:胡某某对自己的行为不能完全辨认和控制,属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并经控辩双方充分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书证,证实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胡某某的经过;

2.被害人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6月22日8时20许,我在大庆车站派出所值班,民警王某给我打电话称:有一名男子拿着砖头在大庆车站1站台和候车室1厅闹事,请求支援。我立即赶到候车室,看见那名男子正拿着接水的水槽向旅客挥舞,我和另外几名民警疏散旅客,并将这名男子逼到桐鑫超市门口的墙角处。这时该男子突然将手里的水槽砸向我的面部,将我砸到,我起身和其他民警将他制服的事实;

3.证人董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22日8时20分许,我在大庆火车站候车室1厅桐鑫超市内卖货期间,目睹一名光着膀子的男子双手拿着候车室里接水的水槽冲着警察挥舞,民警劝阻该男子时,他用手里的水槽砸向徐所长,将徐所长打到在地,徐所长嘴巴上出血了。后来多名民警合力将男子制服的事实;

4.证人刁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22日8时20分许,我在大庆火车站候车室1厅打扫卫生期间,看见一名光着膀子的男子手里拿着一块砖头在1厅检票口的栏杆上坐着,对警察挥舞。警察抢下该男子手中的砖头后,该男子就跑到开水壶旁,拿起水槽继续挥舞。这时候车室里的好多旅客都围了过去,我什么也看不到了。后来看到几名警察已经将这名男子制服,有一个高个子的警察嘴巴出血了的事实;

5.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22日8时20分许,

我在大庆火车站候车室1厅门口卖报刊时,看见一名光着膀子的男子行为举止不正常;

6.被害人徐某的伤情照片、法医损伤检验鉴定意见书,证实徐某受伤的具体部位和徐某所受损伤构成轻伤的事实;

7.作案工具不锈钢水槽照片;

8.户籍证明书证,证实被告人胡某某的身份情况;

9.司法精神病学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胡某某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

10.视频资料,大庆火车站候车室监控录像光盘一张,证实被告人胡某某作案经过;

11.被害人徐某主动放弃民事诉讼权利的意见书;

12.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能够对案件事实起到证明作用,予以确认、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正确,予以采纳。胡某某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胡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胡某某及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管制一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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