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民间借贷案件相关问题研究
---杜凯律师
【民间借贷】
民间借贷是指公民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公民与其它组织之间借贷。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即可认定有效,因借贷产生的抵押相应有效,但利率不得超过法律规定的利率范围。民间借贷分为民间个人借贷活动和公民与金融企业之间的借贷。民间个人借贷活动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杜凯律师根据多年处理借款类案件的经验将其常见的相关问题整理如下,尽请参考,如有不同意见可以电话探讨。
【民间借贷对利息相关问题的处理】
㈠没有约定利息应当视为无利息约定
《合同法》第211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杜凯律师认为,我国法律对于民间借贷利息的规定,有无息推定原则,即对当事人在借款合同中对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应当推定确认借款人不必向贷款人支付借款利息。
㈡利息的约定必须符合法律规定。
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受法律保护;
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则超过部分的利息认定无效,借款人有权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
年利率在24%——36%之间这部分利息,法律不保护。当事人愿意自动履行,法院也不反对。如果借款人已经偿还了这部分利息,之后又反悔要求偿还,法院同样会驳回;
㈢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
㈣复利不能计算原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和《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中都明确规定: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复利。
㈤除借贷双方另有约定的外,借款人可以提前偿还借款,并按照实际借款期间计算利息。
【民间借贷纠纷如何快速解决】
最快的办法就是从现在开始准备起诉相关材料。为什么这么说呢?因为很多人向对方索要欠款都是经过几年,甚至更长的时间,在知道对方存在资金不良状况时,还继续拖延很长时间,一直到找不到对方才慌张应对。这是最最可怜的当事人,也是现实中最无奈的当事人。
解决借款案件最好的办法是:法院诉前保全财产,调解。
借款案件在起诉时能进行财产保全是最好的,这样既能尽快起诉判决,又能保证案件的执行。
【民间借贷案件证据要求】
㈠、证明当事人诉讼主体资格的证据
1、当事人为自然人的,应提交其身份证明资料,如身份证或户口本等。
2、当事人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应提交主体登记资料,如工商营业执照副本或由工商登记机关出具的工商登记清单、社团法人登记证等。并提交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
3、当事人名称在诉争的法律关系发生后曾有变更的,应提交变更登记资料。可到工商局查询,也可以在工商局网站查询。
㈡、证明借款关系存在的证据
借款合同、借款协议、借条、欠条、还款承诺书、证人证言、录音、电子信息资料等。
㈢、证明已偿还借款的证据
收条或各次还本付息的付款凭证。
㈣、诉讼请求金额的计算依据
提供诉讼请求中关于要求计付本金及利息数额的计算清单,包括本金余额的计算清单、利息金额的计算清单等。
【借贷案件中举证责任的分配】
民间借贷发生纠纷后,首先应当确认借款关系是否成立以及借款合同是否有效。没有书面合同的,当事人对是否存在借款关系发生争议时,主张存在借款关系的一方当事人负有举证证明责任。能够证明借款关系存在的,按照民间借贷案件进行审理。根据《证据规则》第5条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在借贷纠纷案件中,原告作为债权人行使债权请求权,首先应该主张其请求权成立并已经届期,为此其应该向法院提供其权利发生并已经届期的法律事实成立的证据。由于借款合同双方当事人的义务履行有先后顺序,债权人主张合同权利的发生,其应该为两个要件事实的成立负举证责任:一个是合同的成立和生效,一个是其已经履行了合同的义务。针对这两个要件事实的证据,原告要承担债权债务关系存在的举证责任。一般就是借款合同、借据、账簿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证据。只要债权人提供了这两份证据,其举证责任即基本完成,其余的应该是债务人的抗辩问题。
【民间借贷案件无效的情况】
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借款人知道的情形);非法集资转借他人(借款人知道的情形);将钱转借他人用于违法活动;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
【民间借贷诉讼时效】
民间借贷适用普通诉讼时效,《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的普通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将在2017年10月1日正式实施的《民法总则》规定的普通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还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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