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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电信网络诈骗刑事辩护律师杜凯---电信网络诈骗相关问题研究

作者:杜凯律师时间:2024年04月19日分类:刑事案件浏览:15次举报

西安电信网络诈骗刑事辩护律师杜凯---电信网络诈骗相关问题研究

电信网络诈骗类案件近年高发、多发,严重侵害人民群众的财产安全和合法权益,破坏社会诚信,影响社会的和谐稳定。

立案标准具体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达三千元以上的应该立案。

【数额巨大及特别巨大标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利用电信网络技术手段实施诈骗,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二年内多次实施电信网络诈骗未经处理,诈骗数额累计计算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定罪处罚。

【酌情从重处罚的情况】

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达到相应数额标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酌情从重处罚:

    1.造成被害人或其近亲属自杀、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等严重后果的;

    2.冒充司法机关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施诈骗的;

    3.组织、指挥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团伙的;

    4.在境外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的;

    5.曾因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二年内曾因电信网络诈骗受过行政处罚的;

    6.诈骗残疾人、老年人、未成年人、在校学生、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或者诈骗重病患者及其亲属财物的;

    7.诈骗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等款物的;

    8.以赈灾、募捐等社会公益、慈善名义实施诈骗的;

    9.利用电话追呼系统等技术手段严重干扰公安机关等部门工作的;

10.利用“钓鱼网站”链接、“木马”程序链接、网络渗透等隐蔽技术手段实施诈骗的。

【以诈骗罪(未遂)定罪处罚】

 1.发送诈骗信息五千条以上的,或者拨打诈骗电话五百人次以上的;

 2.在互联网上发布诈骗信息,页面浏览量累计五千次以上的。

【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追究刑事责任】

明知是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以下列方式之一予以转账、套现、取现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追究刑事责任。但有证据证明确实不知道的除外:

     1.通过使用销售点终端机具(POS机)刷卡套现等非法途径,协助转换或者转移财物的;

     2.帮助他人将巨额现金散存于多个银行账户,或在不同银行账户之间频繁划转的;

     3.多次使用或者使用多个非本人身份证明开设的信用卡、资金支付结算账户或者多次采用遮蔽摄像头、伪装等异常手段,帮助他人转账、套现、取现的;

     4.为他人提供非本人身份证明开设的信用卡、资金支付结算账户后,又帮助他人转账、套现、取现的;

     5.以明显异于市场的价格,通过手机充值、交易游戏点卡等方式套现的。

   【诈骗犯罪集团的认定】

三人以上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应依法认定为诈骗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犯罪集团中组织、指挥、策划者和骨干分子依法从严惩处。

     对犯罪集团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的从犯,特别是在规定期限内投案自首、积极协助抓获主犯、积极协助追赃的,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

     对犯罪集团首要分子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全部犯罪包括能够查明具体诈骗数额的事实和能够查明发送诈骗信息条数、拨打诈骗电话人次数、诈骗信息网页浏览次数的事实。

【主从犯的认定】

多人共同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对其参与期间该诈骗团伙实施的全部诈骗行为承担责任。在其所参与的犯罪环节中起主要作用的,可以认定为主犯;起次要作用的,可以认定为从犯。

上述规定的参与期间,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着手实施诈骗行为开始起算。

【以电信诈骗共犯论处】

1.提供信用卡、资金支付结算账户、手机卡、通讯工具的;

    2.非法获取、、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的;

    3.制作、销售、提供木马程序和钓鱼软件等恶意程序的;

    4.提供伪基站设备或相关服务的;

    5.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支付结算等帮助的;

    6.在提供、通话线路等技术服务时,发现主叫号码被修改为国内党政机关、司法机关、公共服务部门号码,或者境外用户改为境内号码,仍提供服务的;

    7.提供资金、场所、交通、生活保障等帮助的;

    8.帮助转移诈骗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套现、取现的。

上述规定的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应当结合被告人的认知能力,既往经历,行为次数和手段,与他人关系,获利情况,是否曾因电信网络诈骗受过处罚,是否故意规避调查等主客观因素进行综合分析认定。

证据的收集和审查判断

    (一)办理电信网络诈骗案件,确因被害人人数众多等客观条件的限制,无法逐一收集被害人陈述的,可以结合已收集的被害人陈述,以及经查证属实的银行账户交易记录、第三方支付结算账户交易记录、通话记录、电子数据等证据,综合认定被害人人数及诈骗资金数额等犯罪事实。

   (二)公安机关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收集的案件证明材料,作为证据使用的,应当随案移送批准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法律文书和所收集的证据材料,并对其来源等作出书面说明。

    (三)依照国际条约、刑事司法协助、互助协议或平等互助原则,请求证据材料所在地司法机关收集,或通过国际警务合作机制、国际刑警组织启动合作取证程序收集的境外证据材料,经查证属实,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公安机关应对其来源、提取人、提取时间或者提供人、提供时间以及保管移交的过程等作出说明。

     对其他来自境外的证据材料,应当对其来源、提供人、提供时间以及提取人、提取时间进行审查。能够证明案件事实且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涉案财物的处理

    (一)公安机关侦办电信网络诈骗案件,应当随案移送涉案赃款赃物,并附清单。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时,应一并移交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同时就涉案赃款赃物的处理提出意见。

   (二)涉案银行账户或者涉案第三方支付账户内的款项,对权属明确的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确因客观原因无法查实全部被害人,但有证据证明该账户系用于电信网络诈骗犯罪,且被告人无法说明款项合法来源的,根据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应认定为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三)被告人已将诈骗财物用于清偿债务或者转让给他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缴:

     1.对方明知是诈骗财物而收取的;

     2.对方无偿取得诈骗财物的;

     3.对方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取得诈骗财物的;

     4.对方取得诈骗财物系源于非法债务或者违法犯罪活动的。

     他人善意取得诈骗财物的,不予追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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