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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刑事辩护---借款类诈骗案件的最新认定

作者:杜凯律师时间:2024年04月30日分类:民间借贷浏览:23次举报

西安刑事辩护---借款类诈骗案件的最新认定

---杜凯律师

“以借为名”的诈骗行为与民间借贷纠纷之间存在着本质区别,关键的区别在于借款人主观上究竟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对于“以借为名”的诈骗行为而言,行为人系以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式向被害人借款,在主观上并无还款的准备和打算(也没有具体的行为)。而对于民间借贷纠纷而言,虽然借款人在向出借人借款时使用的理由也具有一定的虚假因素(包括原因虚假或还款理由虚假等),但是借款人借款的目的在于使用该借款,且自始系打算归还上述借款的。而对于行为人或借款人主观内容的考察,不仅需要结合行为人或借款人的辩解,更需要根据其客观行为表现来对主观内容进行判断。

那么,我们要区分民事借款(借贷)纠纷与刑事诈骗的区别?什么情况下借款纠纷有可能会被认定为刑事诈骗案件?

民间借贷纠纷是指民事借贷纠纷,是指因借款人与贷款人达成借贷协议,由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而产生的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属于民事纠纷,受到民事法律规定调整,不会产生刑事责任。

民间借贷双方可以发生在自然人之间,自然人与法人或其他组织之间,或者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它们之间。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本单位内部通过借款形式向职工筹集资金,用于本单位生产、经营的,只要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民间借贷合同就有效。

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欺骗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

那么为什么有些借贷纠纷案件会最终被认定为诈骗犯罪?这里关键的区别是被告人是否具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所谓“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是指行为人意图使用非法手段对他人所有的财物行使事实上的占有、使用、收益或处分权,从而侵犯他人对某一特定财物的所有权的正常行使。

在认定一个借贷案件是否应确定为诈骗案件,需要认定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才构成诈骗罪。

对此,也可以从以下方面进行分析:

一是看借款人在借贷时的理由是否虚构。一般的民间借贷案件,借款人都是因某些原因(生病或家庭困难等)需要用钱,或者确定用于约定的事项。而以借贷为名实行诈骗的,其借款时存在编造虚假事实的情况,而且所承诺的事项借款人并没有真实的努力去完成。

二是从借贷的利息确定。一般民间借贷案件约定的利息都是借款人能够承受,并愿意偿还的。而借贷诈骗类案件往往以高利息等利益为诱惑,骗取他人同情或信任。

三是看相互之间的关系。一般民间借贷案件多发生在亲朋好友之间。而诈骗类借贷案件则往往发生在双方相识不久,采取欺骗的手段骗取对方的信任。

四是看借款人愿意还款的意愿。正常的借贷关系,借款人总是千方百计的想归还借款,即使因客观原因不能归还借款,也会承诺分期归还,并尽力想办法。而借贷类诈骗案件却往往表现为消极不还款,甚至携款潜逃,或是大肆挥霍或赌博,根本不想到归还。有的案件还表现为借款人藏匿借款,故意不还。

最后,司法实践中常常以借款人失联确定其具有“非法占有之目的”,进而确定为借款类诈骗案件,但是也应当具体分析,不能一概而论。

对于借款人“失联”的情况,不能简单的一概评价为逃避债务的行为,而应当重点对以下因素进行考察:一、借款人“失联”的原因为何,借款人“失联”状态究竟是主观上的自发行为,还是客观原因导致一定时期无法与外界取得联系,如果是客观原因导致的就不能将“失联”状态评价逃避债务行为;二、借款人在“失联”时期的状态,借款人在“失联”时期究竟是怡然自得,还是心系还款,如果心系还款就不能将“失联”状态评价为逃避债务行为;三、借款人恢复联系后的行为表现,借款人在恢复联系后究竟是主动沟通想方设法归还欠款,还是继续推诿、避而不见,如果借款人主动沟通并在一定时期内设法归还欠款,也不能认定借款人主观上有“非法占有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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