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王飞律师 时间:2020年03月11日 411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武某合、武某强、李某刚均为张某伟雇请员工,并定期从张某伟处按工作量领取报酬。2015年4月23日上午,武某合与武某强、李某刚在张某伟经营的笼管厂倒笼管时,因材料不够,机器也坏了,怕搅拌机内的水泥凝固,就由武某强用铁锹顶住坏的轴承不让崩出来,由武某合和李某刚进到搅拌机内清理水泥。李某刚出来找铁锹时不慎合上了搅拌机电闸,致搅拌机转动把在内清理水泥的武某合搅伤。
二审查明,武某合诉张某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一审法院作出XX号民事判决后,张某伟提出上诉。二审判决认为,事故发生时张某伟本人就在现场,是否应当将机厢内的电闸断开后进入搅拌罐,张某伟作为雇主应当尽到安全提示义务,及时制止有碍安全的不当操作。而张某伟既未提示和制止,又不能证明武某合已经明确熟悉了清理搅拌罐内水泥的工作流程,本案虽存在雇员在务工期间操作不当的原因,但对于雇员武某合在本案务工期间中所造成人身伤害,作为雇主张某伟应当承担主要责任,据此认定张某伟承担70%的赔偿责任适当,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二审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㈠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