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我方代理劳动者,单位提出不是工伤,说劳动者并非工作期间受伤,是下班后回车里拿东西摔倒,单位作为举证责任一方,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且单位已经在工伤认定书上盖章确认,其事后反悔的行为法院不予确认,法院二审驳回单位的上诉请求。
本院认为,关于原审第三人黄泽斌是否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发生涉案事故造成伤害,能否认定为工伤的问题。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判决理由阐述充分,在二审庭审中,上诉人翔龙物流公司认为原审第三人黄泽斌事发当晚是回去车上拿东西关门时夹到手指,而不是跌倒的事实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因此,上诉人翔龙物流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