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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定继承人尽了抚养义务可分得大部分遗产

发布者:陈玉金律师 时间:2024年04月09日 868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何某1,住佛山市禅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金,广东瀚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缪某,系原告何某1的妻子。

  被告:佛山市禅城区石湾镇街道湾华股份经济合作联合社。

  法定代表人:陈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X,广东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XX,广东XXX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何某2,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

  第三人:周某,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

  第三人:林某,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

  第三人:何某3,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某,系何某3的继母。

  第三人:何某4,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

  第三人:何某5,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

  第三人:黎某2,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

  第三人:何某6,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

  第三人:梁某2,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

  第三人:梁某3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2,系第三人梁某3的外甥。

  第三人:何某8。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2,系第三人何某8的表弟。

  第三人:何某7,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

  第三人:袁某,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

  第三人:何某9,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

  第三人:梁某3,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

  第三人:何某8,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

  第三人:缪某,住广东省佛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金,广东瀚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何某1诉佛山市禅城区石湾镇街道湾华股份经济合作联合社继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何某8、梁某3、何某7、何某4、袁某、何某5、黎某2、何某9何某2、周某、何某6、梁某2、何某8、林某、何某3、梁某3、缪某共17人申请作为本案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追加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金、缪某,被告佛山市禅城区石湾镇街道湾华股份经济合作联合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X,第三人何某8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2、梁某3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2、何某7、何某4、袁某、何某5、黎某2、何某2、周某、何某6、梁某2、何某8、林某、何某3的委托代理人林某、梁某3、缪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金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第三人何某9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视为何某9撤回其作为第三人的申请处理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被告机构代码、被继承人刘XX身份证、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户口注销证明、亲属关系证明、刘XX股东证3本、刘XX分红存折、原告分红存折、第三人之间的相互证言、当庭陈述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继承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2021.1.1)》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被继承人刘XX于2011年去世,继承的法律事实发生于2011年故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的文意,被继承人没有法定继承人,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配给他们适当的遗产。本案被继承人刘XX生前并未接受国家或集体组织的扶养,生前无法定继承人或被扶养人,故本案考察焦点为谁对刘XX扶养较多。

  关于被继承人刘XX的遗产确定。依据《继承法》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刘XX去世之后,3股股权(股证编号为4373、4374、4375),2015年1月至今分红690210元;2015年以前分红、退休金、利息等用于安葬、拜祭等结余39169.9元。上述为被继承人死后遗留财产,可作遗产分配。

  关于对刘XX扶养较多的人的确定:刘XX生前无法定继承人或被扶养人,未接受国家或集体组织的扶养,故本院分析本案各原告各第三人对刘XX的扶养情况如下:对于第三人缪某:根据第三人相互陈述可见刘XX生前将其股权证交给第三人缪某保管,并由其管理其分红,由其安排2008年以后的生活起居,虽然费用均是刘XX所有,但是有赖于其安排照顾生活起居,养老送终,付出较多对刘XX生前尽了较多扶养义务。对于第三人何某8、梁某3:何某8、梁某3及其祖辈将其房屋交予刘XX居住长达27年且没有收取费用,对刘XX生活给予了较大经济帮助。考虑到被继承人既无法定继承人也无遗嘱继承人或受遗赠人,且缪某、何某8、梁某3对刘XX尽了主要扶养义务及经济帮助,故缪某、何某8、梁某3可以继承刘XX的全部遗产,本院考虑缪某、何某8、梁某3对刘XX的帮助大小以及缪某对刘XX陪伴更多的因素同时考虑何某8、梁某3为香港人,故酌定刘XX名下3股股权(股证编号为4373、4374、4375),由缪某继承其中两股(股证编号为4373、4374)的财产权益,何某8、梁某3继承一股(股证编号为4375)的财产权益。由缪某继承刘XX分红486253.27元(含缪某保管的39169.9元);何某8、梁某3继承刘XX分红243126.63元。

  对于原告是否尽了主要扶养义务的问题,经审查,如其所述,刘XX未生病时其当时在深圳生活,仅是每年春节看望。2008年刘XX生病后也是缪某进行照顾,其并未对刘XX实际进行照顾,故对于其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何某7、何某4、袁某、何某5、黎某2、何某2、周某、何某6、梁某2、何某8、林某、何某3、梁某3是否尽了主要抚养义务的问题,上述第三人与刘XX同为同村或远房亲戚期间照顾、看望或帮助行为,是基于照顾弱势群体、助人为乐、互帮互助而形成的优良风尚或好意施惠,但并未达到对其提供主要生活帮助、生养死葬的程度,故对于上述第三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以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四条,《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条:第3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继承人刘XX名下的两股股权(佛山市禅城区石湾镇街道湾华股份经济合作联合社,股证编号为4***、4***)所产生的财产权益由第三人缪某继承;被继承人刘XX名下的一股股权(佛山市禅城区石湾镇街道湾华股份经济合作联合社,股证编号为4***)所产生的财产权益由第三人何某8、梁某3继承:

  二、被继承人刘XX名下分红486253.27元(含缪某保管的39169.9元)由第三人缪某继承;被继承人刘XX名下分红243126.63元由第三人何某8、梁某3继承;第三人缪某、何某8、梁某3可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前往被告佛山市禅城区石湾镇街道湾华股份经济合作联合社领取尚未发放部分分红,被告佛山市禅城区石湾镇街道湾华股份经济合作联合社应予协助;

  三、驳回原告何某1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第三人何某7、何某4、袁某、何某5、黎某2、何某2、周某、何某6、梁某2、何某8、林某、何某3、梁某3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900元,由第三人缪某4000元,第三人何某8梁某3负担1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何某8、梁某3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其他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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