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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合同中,受托人按过错程度承担责任,并非合同金额的连带责任

发布者:陈玉金律师 时间:2017年09月04日 595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本案为一起委托合同纠纷,委托人从事中介工作,介绍买卖双方进行钢材交易,并为出卖方向买方催收款。后买房因为经营不善,无力支付借款。出卖方以委托人没有进行资信调查,且没有尽职追款,起诉委托人对货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我方代理本案后,提出答辩意见,我方仅是将宏渝公司需购买不锈钢的相关信息告知黄某,至于是否与宏渝公司进行交易,决定权在于黄某而不在于委托人,而且,黄某的行为代表的是素容经营部,素容经营部应对交易风险作出判断后才决定是否与宏渝公司进行交易,委托人无需对素容经营部所作决定的后果承担责任,关于原告主张买方在交易前承诺货到开具十五天的支票,但买方收货后多次回避付款,买方的行为本应当引起委托人的警觉,并采取切实有效措施挽回或者尽量减少损失,但委托人没有采取任何措施。我方提出委托人只是将宏渝公司承诺的付款方式告知素容经营部的黄某,在宏渝公司未依约付款的情况下,作为债权人的原告应当采取相应措施,委托人对此并不存在过错,关于原告主张买方开出两个月后承兑的支票后,委托人迟迟不交付给原告,致使原告丧失了尽可能减少损失的宝贵时机。我方提出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存在迟延交付案涉支票的行为,且案涉支票记载的出票日期是2012年9月25日,而原告确认收到案涉支票的时间是2012年8月,故委托人向原告交付案涉支票的时间并未超出支票承兑时间,并未给原告造成损失。

最终,本案驳回了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我方代理工作完满完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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