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被告于201签订的《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按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3年12月20日前向原告支付第二期购车位款56000元,现原被告未支付第二期购车位款,原告起诉请求被告支付购车位款56000元。
我方举证: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各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2、人口信息查询表(1份,原件),用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3、《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原件),用以证明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被告购买涉讼房屋,合同约定了总价款及支付方式,并约定了逾期付款按日万分之三计算违约金,该合同已经备案。
4、收据(2张,原件),用以证明被告仅支付了第一期房款57866元。
5、律师函、特快专递单、查询单(各1份,原件),用以证明原告于2013年12月30日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支付未付购房款及违约金,律师函于2013年12月31日由被告签收。
我方被告逾期付款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起诉请求被告支付从2013年12月21日起按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计算的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也予以支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