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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贪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0年06月28日 | 发布者:陈建新 | 点击:139 | 0人评论举报
摘要:段XX贪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4)武刑初字第57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段XX,原系常州市科技信息中心办事员。因本案于2013年12月2...

律师观点分析

段XX贪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4)武刑初字第57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段XX,原系常州市科技信息中心办事员。因本案于2013年12月27日由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武进区看守所。辩护人陈XX,江苏XX律师。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检诉刑诉(2014)4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XX犯贪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4月16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XX及其辩护人陈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至2013年4月,被告人段XX在担任常州科技信息中心办事员期间,利用常州科技信息中心安排其担任联系相关企业进行科技项目申报、撰写申报材料、催收咨询服务费的职务便利,先后5次通过采取隐瞒不报、收不入帐等手段,非法侵吞公共财物共计人民币174500元。分述如下:1、2010年,被告人段XX以常州科技信息中心名义,为位于常州市武进区的常州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提供“XX家中小企业创新基金项目”申报服务,并于2010年12月16日收取了该企业支付的咨询服务费人民币70000元。嗣后,被告人段XX向常州科技信息中心谎称仅收取了45000元咨询服务费,从而将其中的25000元咨询服务费据为己有。2、2011年,被告人段XX以常州科技信息中心名义,为XX公司提供“江苏省高新技术产品”、“常州市科技进步奖”等项目申报服务,并于2012年1月13日收取了该企业支付的咨询服务费人民币35000元。嗣后,被告人段XX向常州科技信息中心谎称仅收取了3500元咨询服务费,从而将其中的31500元咨询服务费据为己有。3、2012年,被告人段XX以常州科技信息中心名义,为XX公司提供“江苏省高新技术企业称号”申报服务,并于2012年末至2013年3月先后2次收取了该企业支付的咨询服务费人民币38000元。嗣后,被告人段XX向常州科技信息中心隐瞒了该事实,从而将38000元咨询服务费据为己有。4、2012年,被告人段XX以常州科技信息中心名义,为位于常州市武进区的常州市XX公司提供“江苏省高新技术企业称号”申报服务,并于2013年4月16日收取了该企业支付的咨询服务费人民币50000元。嗣后,被告人段XX向常州科技信息中心隐瞒了该事实,从而将该笔50000元咨询服务费据为己有。5、2012年,被告人段XX以常州科技信息中心名义,为位于常州市武进区的常州XX公司提供“江苏省工程技术研究中心项目”申报服务,并于2013年9月17日收取了该企业支付的咨询服务费人民币30000元。嗣后,被告人段XX向常州科技信息中心隐瞒了上述事实,从而将该笔30000元咨询服务费据为己有。另查明,2013年12月27日,被告人段XX接受武进区人民检察院反贪局侦查人员询问时,如实供述了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贪污事实。归案后,被告人段XX检举了他人涉嫌犯罪的线索,经查证属实。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段XX的家属协助退出赃款人民币5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段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检察机关制作和出具的案发经过、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事业单位编制登记薄、聘用合同书、创新项目合同、发票、银行存款凭条、转账支票存根、进账单、银行存款分类账、银行卡的明细等相关书证、证人查某、陈某甲、李某、徐X、刘X、陈XX、陆X、方X的证言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段XX,身为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公共财产,数额在十万元以上,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被告人段XX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归案后能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属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已退出部分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对被告人段XX适用减轻处罚。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段XX犯贪污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公诉人当庭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至七年的量刑意见恰当,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段XX有自首情节、有立功表现,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无前科劣迹,建议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XX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二款、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段XX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7日起至2018年12月26日止。)二、已退贪污款人民币五万元,发还被害单位;尚未退出的赃款人民币十二万四千五百元,责令被告人段XX退赔被害单位。审判长高XX理审判员周X人民陪审员钱XX书记员吴XX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XX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XX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受XX家机关、XX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XX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XX有财物的,以贪污论。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第九十一条本法所称公共财产,是指下列财产:(一)XX有财产;…………第九十三条……XX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XX家机关、XX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XX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XX家工作人员论。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九条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没收全部财产的,应当对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扶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在判处没收财产的时候,不得没收属于犯罪分子家属所有或者应有的财产。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XX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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