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江苏XX公司与泉州XX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武商初字第1212号原告江苏XX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78XXXX9036-5XXX,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夏城南路208号高力常州XX,法定代表人A,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A,江苏XX律师,被告泉州XX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89XXXX8327-9,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城东XX,法定代表人A,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江苏XX公司诉被告泉州XX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江苏XX公司于2014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撤回起诉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和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江苏XX公司撤回对被告泉州XX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97元(已减半),由原告江苏XX公司负担,代理审判员A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书记员(代)B