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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0年06月28日 | 发布者:陈建新 | 点击:116 | 0人评论举报
摘要:A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5)武刑初字第184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A,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11月3日被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刑事拘...

律师观点分析

A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5)武刑初字第184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A,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11月3日被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1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法定代理人A,辩护人A,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检诉刑诉(2015)16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A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2月23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发现有不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于2016年1月4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A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A及其法定代理人B、常州市XX指派辩护人C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4年10月31日14时许,被告人A至常州市武进区XX*号B暂住地,趁人不备,窃得被害人A家中的现金人民币35元及银行卡等物品,案发后,被告人A已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2、2014年7、8月的一天中午,被告人A至常州市武进区XX*号B暂住地,趁人不备,窃得被害人A家中的现金人民币300元,2014年10月28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A至常州市武进区XX*号B暂住地,趁人不备,窃得被害人A家中装有几十枚硬币的塑料瓶1只,后因被发现而未能得逞,另查明,经常州市XX定所鉴定:被告人A患精神发育迟滞,属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A已退出赃款人民币300元,由本院退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A当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A、B等人的陈述笔录、证人C、D等人的证言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常州市XX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款物交接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A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其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本案事实,依法均可从轻处罚;能退出部分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A犯盗窃罪,事实清楚,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关于辩护人的被告人A属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有坦白情节,已退赃,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纳,为严肃法制,惩治罪犯,保障A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XX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A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预缴),A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A,审 判 长  A代理审判员  B人民陪审员  C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D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十八条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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