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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B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0年06月28日 | 发布者:陈建新 | 点击:93 | 0人评论举报
摘要:唐XX与赵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苏0412民初3992号原告:唐XX。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江苏XX律师。被告:赵XX。原告唐XX与被告赵XX...

律师观点分析

唐XX与赵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苏0412民初3992号原告:唐XX。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江苏XX律师。被告:赵XX。原告唐XX与被告赵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到庭参诉讼,被告赵X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XXX元及利息(自2014年6月2日起至借款本金归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63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6月2日起至借款本金归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又名赵XX,2004年左右原告在跑业务时与被告相识,之后被告多次陆续向原告累计借款人民币XXX元,用于经营和创办黔西南州福玲装饰有限公司。被告分别于2008年4月1日、2012年12月5日、2014年6月2日出具三份借条作为凭据。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延不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赵XX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持三张借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XXX元,诉讼中撤回其中两笔借款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依2014年6月2日出具的借条还款630000元。该借条载明:“本人赵XX今从唐XX处借到人民币陆拾叁万元整。1、借款方式是通过银行转账。2、借款用途是用于开办黔西南州福玲装饰有限公司,公司地址位于兴义市机场大道白云尚城XXXXXX号。3、借款期限一年,即2014年6月2日至2015年6月2日,本金利息按月息8%计算。4、还款计划,本人于2015年3月20日还叁拾叁万元,剩余叁拾万元于2015年6月2日还清。特此凭证借款人:赵XXXXX借款日期:2014年6月2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了由被告出具的借条及多份汇款凭证,可证实原、被告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且原告履行了交付款项的义务,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630000元本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利息请求,借条中约定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8%计息,该约定已超出法律规定范围,原告现主张按年利率24%标准计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唐XX借款本金63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6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70元,由原告唐XX负担5464元,由被告赵XX负担8606元。被告赵XX应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唐XX。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XX民陪审员  蒋XX书 记 员  王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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