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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B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0年06月28日 | 发布者:陈建新 | 点击:107 | 0人评论举报
摘要:戴X、邵X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5)武刑初字第128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戴X,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2月6日被常州市武进区...

律师观点分析

戴X、邵X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5)武刑初字第128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戴X,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2月6日被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12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6月11日再次被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7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武进区看守所。辩护人陈XX,江苏XX律师。被告人邵X,农民。曾因吸毒于2012年11月26日被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本案于2015年5月26日被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7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武进区看守所。辩护人王XX、王X,江苏XX律师、实习律师。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检诉刑诉(2015)10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X、邵X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戴X、邵X及辩护人陈XX、王XX、王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5日20时许,被害人杨X酒后至原常州市武进区邹区镇会灵东XX被告人戴X的家门口,持刀敲打被告人戴X家门窗,被告人戴X、邵X赶至现场后与被害人杨X发生纠纷并揪打,在揪打中过程中,被告人戴X、邵X将杨X打伤,致被害人杨X右颞叶脑挫裂伤、伴脑内血肿、右眼眶内、下壁骨折等多处受伤。经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杨X之伤属轻伤一级。另查明,被告人邵X于2015年5月26日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案发后,被告人戴X已赔偿被害人杨X经济损失人民币7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戴X、邵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X的陈述笔录及其伤情诊治资料、证人蒋X、张X等人的证言笔录、公安机关制作和出具的案发、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和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戴X、邵X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邵X有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邵X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本案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戴X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本案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戴X能赔偿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戴X、邵X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关于辩护人的被害人有一定过错,被告人戴X系初犯、偶犯,能赔偿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被告人邵X有自首情节,可对二名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的被告人戴X有自首情节、所起作用相对较小、建议对二名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戴X在现场投案时并未如实供述本案事实,不属自首;被害人杨X之伤系由二名被告人共同造成,二人所起作用相当;根据本案相关情节及对被害人的赔偿情况,对二名被告人不宜适用缓刑,故上述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为严肃法制,惩治罪犯,保障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戴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自2015年6月11日起,扣除先行羁押的7天,至2016年8月3日止。)被告人邵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自2015年5月26日起至2016年7月25日止。)(上列被告人的刑期均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张静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书记员杭XX: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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