亲办案例当前位置:首页 > 亲办案例

常州市XX公司与桂林市XX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0年06月28日 | 发布者:陈建新 | 点击:102 | 0人评论举报
摘要:常州市XX公司与桂林市XX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桂0304民初2344号原告:常州市XX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法定代表人:许...

律师观点分析

常州市XX公司与桂林市XX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桂0304民初2344号原告:常州市XX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法定代表人:许XX,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江苏XX律师。被告:桂林市XX公司,住所地:桂林市高新开XX。法定代表人:刘XX,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XXX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吕X,公司职员。原告常州市XX公司(下称XX公司)与被告桂林市XX公司(下称华XX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吕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23852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长期存在购销油缸业务往来,2009年9月起被告向原告订购各种规格型号的油缸,截至2014年3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97762元未付。另外加上原告供给被告的备用件油缸价值40763元,合计被告欠原告油缸款238525元。被告辩称:原告诉请没有事实依据,并且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不认可存在备用件以及备用件的价值。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11月3日,被告华XX公司(甲方)与原告XX公司(乙方)签订一份《试配协议》,约定:甲方同意乙方试制甲方产品水平定向钻机油缸,如使用过程中没有发现异常质量问题,甲方同意进行批量采购等内容,同时双方约定了产品名称和价格。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合同的约定及原告的需要为原告定作各种型号的油缸,双方业务往来从2010年进行至2014年,双方没有进行最后的对账。2014年9月,经原告统计,截至2014年3月,被告尚欠原告油缸货款197762元。对于该欠款,在庭审过程中,被告表示由于在业务往来中存在退货,实际油缸货款欠款应为172019元。原告当庭对此予以认可。原告还主张,原告曾向被告提供备用件油缸一批,价值为40763元,要求被告给付此款。庭审中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另查明,2015年7月19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企业询证函》,载明“根据本公司财务管理的要求,询证本公司与贵公司的往来账目,下列数据出自本公司账簿记录(本函仅为复核该账目之用,并非催款结算),截止2015年7月19日,贵单位欠238525元(含备件油缸)”,被告对此未进行回复。本院认为,原告XX公司与被告华XX公司之间就油缸配件定作所签订的合同,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同依法有效成立。双方在业务往来中没有进行有效对账,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进行对账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172019元,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所主张提供给被告油缸备用件一批,价值40763元,要求被告支付此款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该部分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桂林市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常州市XX公司货款172019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43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桂林市XX公司承担1707元,原告自行负担7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878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XXX],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熊XX书记员覃X

分享到: QQ空间 新浪微博 腾讯微博 更多
我要评论共有0人参与 , 已有0人评论 网友评论仅供其表达个人看法,并不表明华律网同意其观点或证实其描述。
最新评论
陈建新律师 入驻12 近期帮助过:1039 积分:4875 好评率:100%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您可以通过华律网的一对一咨询单咨询陈建新律师。如果您的案件比较紧急建议您直接拨打陈建新律师电话(13182500550)寻求帮助。

法律咨询热线: 1318250055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