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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B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0年06月28日 | 发布者:陈建新 | 点击:95 | 0人评论举报
摘要:朱XX与韩XX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苏0412民初1535号原告朱XX。委托代理人陈XX,江苏XX律师。被告韩XX。原告朱XX与被告韩XX买卖合同纠...

律师观点分析

朱XX与韩XX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苏0412民初1535号原告朱XX。委托代理人陈XX,江苏XX律师。被告韩XX。原告朱XX与被告韩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由本院代理审判员邵XX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朱XX及其委托代理人陈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XX诉称,原、被告长期存在购销螺丝业务往来,截止2014年3月21日双方对账确认:被告结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3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延不付,并于2015年9月7日再次确认该笔欠款。无奈,原告只得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3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韩XX未应诉答辩,也未提交任何书面材料。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被告韩XX向原告朱XX购买螺丝。2014年3月21日,原、被告双方经对账确认被告韩XX共结欠原告朱XX货款15000元,被告韩XX于当日给付原告朱XX20000元承兑汇票,同时出具书面欠条一张,其上载明:今欠朱XX罗丝货款壹万叁仟元正﹤13000﹥。被告韩XX在欠款人一栏签字。后原告朱XX就该欠款多次催要,被告韩XX仍未支付。2015年9月7日,被告韩XX在上述欠条上再次签名确认结欠原告朱XX货款13000元的事实。此后该款原告朱XX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朱XX提供的欠条原件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口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原告朱XX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韩XX理应及时支付货款,现其未能及时履行该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朱XX要求被告韩XX支付货款13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韩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朱XX货款人民币130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韩XX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3元,由被告韩XX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邵XX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郭XX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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