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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B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0年06月28日 | 发布者:陈建新 | 点击:168 | 0人评论举报
摘要:A与B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宜周民初字第0441号原告A(又名C),委托代理人A(受B特别授权委托),男,汉族,1944年10月12日生,被告A(又名B...

律师观点分析

A与B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宜周民初字第0441号原告A(又名C),委托代理人A(受B特别授权委托),男,汉族,1944年10月12日生,被告A(又名B),原告A与被告B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3年10月15日、2014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及委托代理人B、被告C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A诉称,2011年11月3日,A买宜兴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的玻璃直管,计款10500元,后A将该款转到B账上,由A支付该款,2011年12月9日,A帮助B借款20000元,并言明A到时不还款,由A代收B在C处的明管款30000元,后经多次催要未着,故A诉至法院,请求判令A全立即归还欠款40500元,并由被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和本案诉讼费用,被告A辩称,其系答应帮助扣款,但没有义务帮助还款,其不能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要求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3日,A、B、C三人达成协议,并出具协议一份,载明:今纪保辉买宜兴市XX公司的玻璃直管,总计货款10500元(A万零伍佰元正),现A将此款转到B的帐户,由A支付10500元,付款人A(小)全;收款人B;转款人C,2011年12月9日,A帮B借款20000元进行担保,并与A协商后,三方达成协议,并出具协议一份,载明:今有A为B借款20000元现金正(贰万元正)担保,以后A不还借款,那A代收B在C处的明管款现金30000元(叁万元正),同意人A、B;收款人C,后A未能支付货款和归还代偿款,故A诉至本院,诉请如前,A在第一次庭审中,当庭申请变更诉请,要求A支付305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3年9月26日起至判决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后在审理中又申请撤回20000元的诉请(2011年12月9日的协议内容),变更诉请为,要求A支付105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3年9月26日起至判决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另A向本院提供XX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原有宜兴市XX公司货款10500元整(壹万零伍佰元整),现已转给A收款,此款由A所得,庭审中,A向本院提供B出具的收条一份,载明:今有A管款194800元,拾玖万肆仟捌百元整,全部结清,A在该收条上签字确认,A全称,其只是帮助A扣款,该款已经支付A后,其就没有付款的义务了,以上事实,有协议、证明、收条、申请书和庭审记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A、B和C于2011年11月3日出具的协议,本院确认该货款的支付形式系债务转移,A、B全均在该债务转移的协议上签字确认,债务转移的形式要件均已符合,A同意有其在B的货款中予以扣除,应严格履行其义务,A辩称货款已全额支付B的行为,不能免除其支付货款的义务,故对A的辩称不予采信,A诉请要求B支付10500元货款,本院应予支持,A申请撤回2011年12月9日的协议内容的诉请,系其处分自己的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本院应予准许,A主张10500元自2013年9月26日起至判决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A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B货款105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3年9月26日起至判决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A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12元,由A负担210元,A负担602元,A应负担部分已由B垫付,A于本判决在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B,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长A代理审判员B人民陪审员C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七日书记员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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