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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0年06月28日 | 发布者:陈建新 | 点击:138 | 0人评论举报
摘要:A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7)苏0412刑初30号公诉机关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A,男,1974年4月5日出生于安徽省砀山县,汉族,初中文化,工人,户...

律师观点分析

A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7)苏0412刑初30号公诉机关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A,男,1974年4月5日出生于安徽省砀山县,汉族,初中文化,工人,户籍所在地安徽省砀山县,2016年12月21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辩护人A,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检诉刑诉[2017]23号起诉书起诉指控被告人A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A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A及其辩护人B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2日19时许,被告人A至常州市武进区XX,使用捡拾到的钥匙遥控开锁等手段,窃得被害人A停放在该处价值人民币2329元的蓝色尼科尼亚TDR708Z电动车1辆,案发后,该电动车已被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A当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A的陈述,证人A的证言,检验合格证复印件、发票复印件,常州市XX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抓获经过、辨认笔录、起赃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人口信息表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A,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本案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A犯盗窃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辩护人关于其系初犯、无前科劣迹、系坦白、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纳,为严肃法制,惩治罪犯,保A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XX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A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已预缴),A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A,代理审判员  A二〇一七年一月十七日书 记 员  B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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