葛莉俊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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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陈某、黄某、等人犯开设赌场罪一案

发布者:葛莉俊律师 时间:2019年10月24日 1012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东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8]7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陈某、黄某、罗某、包某、曾某、陈某甲、潘某、安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8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又因案件需要补充侦查,东阳市人民检察院先后于2018年9月30日、2019年1月16日建议本院延期审理,2018年10月16日、2019年2月15日提请本院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阳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陈某、黄某、罗某、包某、曾某、陈某甲、潘某、安某及辩护人郑相科、张瑞端、杨璐、徐晓丽、刘丽萍、郭向济、王江伟、葛莉俊、徐向君、程海烂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1月底至2017年12月22日期间,被告人郑某、陈某、黄某、罗某、包某、陈某甲、曾某及张某2(另案处理)等人以营利为目的,在本市横店镇下校头村欢乐棋牌室合伙开设赌场供他人赌博,从中抽头渔利。其中被告人郑某、陈某各占股2成,被告人黄某、陈某甲占股2成,被告人罗某、包某、曾某及张某2各占股1成。被告人潘某及曾某(另案处理)受雇佣负责望风、被告人安某受雇佣负责抽头,每人每天领取人民币300元的工资。

经查,赌场开设期间,共计抽头获利人民币88000余元。其中被告人潘某参与望风期间,赌场抽头获利人民币45000余元;被告人安某参与抽头期间,赌场抽头获利人民币36000余元。被告人郑某、陈某各获利人民币16000余元,被告人黄某、陈某甲共获利人民币16000余元,被告人罗某、包某、曾某各获利人民币8000余元,被告人潘某、安某分别领取工资人民币4500余元、3600余元。

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列举了证人证言、书证、辨认、检查等笔录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

被告人郑某、黄某、罗某、曾某、陈某甲、潘某、安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被告人陈某在庭审中辩称,其在2017年12月初加入,获利为人民币6000元或10000元。

被告人包某在庭审中辩称,其对抽头总获利数额不清楚,其不是主犯。

被告人曾某在庭审中辩称,其对指控无异议,但其不是主犯。

辩护人葛莉俊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只是被告人黄某的女朋友,才向被告人黄某拿过零花钱,在赌场中没有股份,应认定为从犯;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已退出赃款。综上,请求法庭对其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综上,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在本院审理阶段,被告人陈某、包某、曾某、潘某、安某分别向本院退缴赃款人民币16000元、8000元、8000元、4500元、3600元;被告人黄某、陈某甲向本院退缴赃款人民币16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当庭列举并经庭审质证的证人余某、沈某、王某1、羊某、金某、任某、王某2、厉津津、胡某1、楼某、胡某2、李某、康某、胡某3、胡某4、彭某、陈某、吕某、张某1、陆某、申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辨认笔录、照片、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暂扣款票据、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及被告人郑某、陈某、黄某、罗某、包某、曾某、陈某甲、潘某、安某对上述事实所作的供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相关被告人及辩护人就本案犯罪数额、个人获利提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郑某曾供述个人获利人民币20000余元,被告人黄某曾供述个人获利人民币20000余元,赌场平均每天抽头5000元左右,被告人包某曾供述个人获利人民币15000余元,被告人罗某供述个人获利人民币八九千元,平均每天抽头三四千元,综合各被告人关于每天抽头数额、个人获利及参与时间的供述,公诉机关已按照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按1成股份获利8000元就低进行认定。按照上述计算方法,加上赌场支付工资、提供香烟等开支,经过核算,赌场的总抽头获利为人民币90000元以上。被告人陈某在第一次开庭时称个人获利不超过人民币6000元,第二次开庭时称获利为人民币10000元,前后供述矛盾,无法做出合理解释,亦与在案证据矛盾。故相关被告人及辩护人关于犯罪数额、个人获利提出的相关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陈某、黄某、罗某、包某、曾某、陈某甲、潘某、安某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开设赌场供他人赌博,从中抽头渔利,其中被告人郑某、陈某、黄某、罗某、包某、曾某、陈某甲系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黄某、曾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包某曾因赌博被行政处罚,仍不思悔改,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郑某、陈某、黄某、罗某、包某、曾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陈某甲、潘某、安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九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包某、黄某、曾某、陈某甲、潘某、安某能退出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九被告人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可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潘某、安某的犯罪情节及其悔罪表现,依法可以宣告缓刑。辩护人郑相科、张瑞端、杨璐、徐晓丽、刘丽萍、郭向济、王江伟、葛莉俊、徐向君、程海烂据上所提辩护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郑某、陈某、黄某、罗某、包某、曾某等人身为赌场股东,按股份分红,行为积极,均系主犯,对于各被告人的获利情况,本院将在量刑时予以考量;根据被告人陈某甲的犯罪情节,不宜宣告缓刑。故相关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系从犯、减轻处罚、宣告缓刑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管理秩序和良好的社会风尚,惩罚犯罪,依照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2月22日起至2021年4月2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陈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2月23日起至2021年2月2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黄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2月22日起至2021年6月2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罗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月5日起至2021年3月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五、被告人包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2月22日起至2020年12月2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六、被告人曾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2月22日起至2021年4月2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七、被告人陈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服刑至2020年5月3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八、被告人潘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九、被告人安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十、暂扣公安机关的赃款人民币七百四十元及暂存本院由被告人陈某、黄某、包某、曾某、陈某甲、潘某、安某退缴的赃款人民币五万六千一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继续追缴被告人郑某的犯罪所得人民币一万六千元、被告人罗某的犯罪所得人民币八千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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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地区:浙江-金华
  • 执业单位:浙江国翔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1330720********25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合同纠纷、婚姻家庭、债权债务、交通事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