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东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9]2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张某犯非法狩猎罪,于2019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方丽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某、张某及辩护人葛莉俊、江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11月6日晚上6时许,被告人贺某、张某伙同张某(名字在卷,2003年3月出生)到本市南马镇天河南路与中信路交叉路口沿中信路往东1.2公里处南侧山脚附近的田野,采用禁止使用的夜间照明行猎的方法,对该区域的野生蛙类进行捕猎,后被当场查获。经查,被告人贺某、张某等人共捕猎野生蛙类96只,公安机关当场予以扣押,并扣押了作案工具强光手电筒、头戴式电筒各1只。经鉴定,上述96只野生蛙类为镇海林蛙,属于两栖纲无尾目蛙科,具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即属于国家“三有”保护动物。
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查扣的镇海林蛙放生。
上述事实,被告人贺某、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清点笔录、照片、金华市林业局《关于规定我市陆生野生动物禁猎期和禁猎区的通知》、非法狩猎案件技术鉴定意见书、江西百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情况说明及放生照片、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及被告人贺某、张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张某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使用禁用的方法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狩猎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贺某、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予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捕猎的野生蛙类均已放生,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贺某、张某的犯罪情节及其悔罪表现,依法可以宣告缓刑。辩护人葛莉俊、江凯据上所提辩护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贺某的犯罪情节,不宜对其单处罚金,故辩护人葛莉俊提出对其单处罚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为维护国家对野生动物资源的管理制度,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贺某犯非法狩猎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张某犯非法狩猎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公安机关扣押的作案工具强光手电筒1只、头戴式电筒1只,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葛莉俊律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