魏彬伟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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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孟X等与王XX、马XX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发布者:魏彬伟律师|时间:2020年07月23日|分类:综合咨询 |189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孟X,男,1983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河北省迁西县。2017年2月18日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遵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经遵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由遵化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遵化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X,男,1982年4月9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住河北省滦县。2016年11月10日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遵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经遵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由遵化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7年1月11日被遵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2月20日经遵化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9月6日经遵化市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程XX,天津XX律师XXX律师。
辩护人韩X,天津XX律师XXX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XX,男,1961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遵化市。2016年11月15日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遵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转取保候审;2017年2月20日经遵化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9月6日经遵化市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12月15日经本院决定,2017年12月26日由遵化市公安局执行逮捕。期间,2017年12月20日临时羁押于辽中县看守所。现羁押于遵化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王XX,男,1963年6月24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河北省滦县。2016年12月16日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遵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2月20日经遵化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9月6日经遵化市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马XX,男,1969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北省滦县。2016年12月10日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遵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3日被遵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2月20日经遵化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9月6日经遵化市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张XX,男,1981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北省迁安市。2016年12月15日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遵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2月20日经遵化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9月6日经遵化市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李XX,男,1979年1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唐山市。2016年12月27日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遵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3日被遵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2月20日经遵化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9月6日经遵化市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许XX,男,1957年10月11日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福建省福州市,现住河北省滦县。2017年1月24日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遵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2月20日经遵化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9月6日经遵化市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许XX,男,1977年4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福建省福州市,现住河北省滦县。2017年1月24日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遵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2月20日经遵化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9月6日经遵化市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刘XX,男,1974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遵化市。2016年11月3日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遵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2月20日经遵化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9月6日经遵化市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佟XX,男,1985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唐山市。2017年1月13日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遵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2月20日经遵化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9月6日经遵化市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张XX,男,1975年10月13日出生,满族,初中文化,住河北省迁西县。2017年1月12日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遵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2月20日经遵化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9月6日经遵化市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赵X,女,1971年4月8日出生,汉族,专科文化,秦皇岛XX公司副总经理。住河北省秦皇岛市。2016年12月8日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遵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2月20日经遵化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9月6日经遵化市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高XX,女,1971年1月25日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河北省秦皇岛市。2016年12月6日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遵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转取保候审;2017年2月20日经遵化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9月6日经遵化市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高XX,男,1970年8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河北省唐山市。2016年12月5日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遵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转取保候审;2017年2月20日经遵化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9月6日经遵化市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庄XX,男,1962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天津市蓟县,现住遵化市。2017年1月19日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遵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2月20日经遵化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9月6日经遵化市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审理遵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XX、孟X、王XX、刘X、马XX、张XX、李XX、许XX、许XX、刘XX、佟XX、张XX、赵X、高XX、赵XX、高XX、庄XX等人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案,于2018年1月5日作出(2017)冀0281刑初22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XX、孟X、刘X、赵XX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认定:
一、被告人刘X、王XX、李XX、刘XX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事实
1.2015年11月份,秦XX(另案处理)、李XX(另案处理)通过代学礼(另案处理)、席XX(另案处理)、被告人李XX、刘X、王XX从遵化市XX公司为迁安市XX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88份,虚开税额XXX.85元,价税合计101XXXX1180.09元。
2.2016年1月份至3月份,秦XX(另案处理)、李XX(另案处理)通过代学礼(另案处理)、被告人刘XX、刘X、王XX从遵化市XX公司为迁安市XX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76份,虚开税额XXX.92元,价税合计XXX.62元。案发后,迁安市XX公司将指控的虚开税额XXX.77元交到遵化市公安局,被告人刘X将违法所得51245元、被告人李XX将违法所得4401元、被告人刘XX将违法所得8706元交到遵化市公安局。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被告人及同案犯的主要供述
1.被告人刘X庭前的主要供述,其通过刘XX、李XX给王XX从遵化北钢虚开过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与王XX之间确实发生了铁粉交易,但都是不带票。其给王XX虚开的税务发票与给王XX拉铁粉无关。庭审中,被告人刘X供述其与刘XX之间有真实的含税带票的业务往来。
2.被告人刘XX的主要供述,其按刘X电话要求,从遵化市XX公司为迁安市XX公司虚开几次增值税专用发票。两个公司之间没有实际货物往来。其与刘X没做过带票的铁精粉业务,给刘X从北钢XX开票没有拉铁粉业务。
3.被告人李XX的主要供述,其按刘X的电话要求,通过席XX从遵化市XX公司开过增值税专用发票,是按刘X给的开票信息开的。其和刘X之间没有实际业务。
4.被告人王XX的主要供述,其从2015年1月份开始经营迁安市XX公司。其与刘X有过买卖铁粉生意,刘X对其说可以从北钢XX多开票,其就同意了。
5.同案犯席XX的主要供述,按李XX的电话要求,其从遵化市XX公司给迁安XX公司虚开过增值税专用发票。
(二)证人证言
1.证人曹X证言证实,迁安市XX公司实际经营者是王XX。
2.证人张X证言证实,其帮刘X介绍过铁粉,其和刘X做铁粉买卖都不带票。没和王XX做过铁粉生意。
(三)书证和物证
1.遵化市XX公司为迁安市XX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证实虚开发票共计164份,虚开税额合计XXX.77元。
2.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银行流水明细、交易明细,证实各被告人之间现金来往情况。
二、被告人赵XX、高XX、李XX、孟X、马XX、张XX、许XX、许XX、佟XX、张XX、赵X、高XX、庄XX等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事实
1.2015年9月份,秦XX(另案处理)、李XX(另案处理)通过代学礼(另案处理)被告人赵XX、高XX从遵化市XX公司为唐山市XX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6份,虚开税额271376.44元,价税合计XXX.44元。案发后,唐山市XX厂将虚开税额271376.44元交到遵化市公安局。
2.2015年6月份,秦XX(另案处理)、李XX(另案处理)、通过代学礼(另案处理)、张XX(另案处理)、张XX(另案处理)、李XX(另案处理)、被告人高XX、赵X从遵化市XX公司为秦皇岛XX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9份,虚开税额322870.8元,价税合计XXX.8元。案发后,秦皇岛XX公司将虚开税额322870.8元交到遵化市公安局。
3.2015年8月份,秦XX(另案处理)、李XX(另案处理)通过代学礼(另案处理)、张XX(另案处理)、王XX(另案处理)、被告人马XX、张XX从遵化市XX公司为迁安市XX公司、迁安市XX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140份,其中为迁安市XX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72份,虚开税额XXX.6元,价税合计XXX.6元,为迁安市XX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68份,虚开税额XXX.4元,价税合计XXX.4元。案发后,迁安市XX公司、迁安市XX公司将虚开税额XXX.6元、XXX.4元交到遵化市公安局。
4.2016年4月份,秦XX(另案处理)、李XX(另案处理)通过代学礼(另案处理)、席XX(另案处理)、被告人佟XX从遵化市XX公司为唐山XX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5份,虚开税额909462.15元,价税合计XXX.59元。案发后,唐山XX公司将虚开税额909462.15元交到遵化市公安局。
5.2015年6月份,秦XX(另案处理)、李XX(另案处理)通过代学礼(另案处理)、席XX(另案处理)、李XX(另案处理)、王XX(另案处理)、被告人庄XX从遵化市XX公司为遵化市XX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0份,虚开税额159999.75元,价税合计XXX.75元。案发后,遵化市XX厂将虚开税额159999.75元交到遵化市公安局。
6.2015年9月26日秦XX(另案处理)、李XX(另案处理)通过被告人朱XX(另案处理)、郝XX(另案处理)、被告人许XX、许XX从唐山XX公司为遵化市XX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8份,虚开税额XXX.91元,价税合计XXX元。案发后,唐山XX公司将虚开税额XXX.91元交到遵化市公安局。
7.2016年4月份,秦XX(另案处理)、李XX(另案处理)通过代学礼(另案处理)、张XX(另案处理)、杜XX(另案处理)、被告人张XX从遵化市XX公司为唐山XX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4份,虚开税额909101.48元,价税合计XXX.9元。案发后,唐山XX公司将虚开税额909101.48元交到遵化市公安局。
8.2015年9月份,秦XX(另案处理)、李XX(另案处理)通过代学礼(另案处理)、张XX(另案处理)、李XX(另案处理)、被告人孟X、李XX从遵化市XX公司为迁安市XX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78份,虚开税额XXX.4元,价税合计XXX.4元。案发后,迁安市XX公司将虚开税额XXX.4元交到遵化市公安局。
9.2015年10月份,代学礼(另案处理)通过被告人孟X、李XX从遵化市XX公司为迁安市XX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3份,虚开税额898530.92元,价税合计XXX.92元;为迁安市XX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9份,虚开税额645949.85元,价税合计XXX.85元。案发后,迁安市XX公司将虚开税额XXX.92元交到遵化市公安局。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马XX将违法所得12700元、被告人许XX将违法所得480752元、被告人赵XX将违法所得5000元、被告人庄XX将违法所得2000元均交到遵化市公安局。审理中,被告人孟X将违法所得60804元交到本院。
被告人孟X、刘X、马XX、李XX、张XX、高XX、赵XX、高XX被抓获;其中,被告人孟X被上网追逃后,在内蒙古翁牛特旗被当地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李XX、王XX、张XX、许XX、许XX、刘XX、佟XX、赵X、庄XX主动到遵化市公安局投案。
被告人许XX协助滦县公安局抓获犯罪嫌疑人周X。
审理中,被告人赵XX被本院取保候审后,未经执行机关批准离开所居住的市、县,在传讯的时候不及时到案;2017年12月20日被锦州铁路公安处山海关车站派出所抓获,当日羁押于辽中县看守所。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XX、孟X、马XX、张XX、许XX、许XX、佟XX、张XX、高XX、赵X、赵XX、高XX、庄XX等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虚开的税务发票复印件等书证,证人证言,到案说明,羁押证明,扣押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李XX、孟X、王XX、刘X、马XX、张XX、李XX、许XX、许XX、刘XX、佟XX、张XX、赵X、高XX、赵XX、高XX、庄XX等十七人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和发票管理规定,在没有货物购销的情况下,为他人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均应依法予以惩处。遵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XX等十七人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其中被告人李XX、孟X、刘X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被告人王XX、马XX、张XX、李XX、许XX、许XX、刘XX、佟XX、张XX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被告人王XX提交了与被告人刘X有货物购销的证据,其系经被告人刘X获取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故其与被告人刘X实际货物购销应缴纳的税款数额应从指控其虚开的税额中扣除,即虚开的税额应为人民币XXX.78元。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XX虚开的税额中,计502731.99元因证据不足,不予认定。被告人刘X虽提交了与被告人刘XX的银行交易明细,但被告人刘XX否认在虚开的增值税发票中与被告人刘X有真实的货物购销,被告人刘X又无其他与被告人刘XX货物购销的证据,且二被告人之间的业务往来与被告人王XX在遵化市XX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无关,故被告人刘X及辩护人提出的与被告人刘XX之间转款涉及的税额应予以扣除的辩解和辩护意见,均理据不足,均不予采纳。各将被告人虚开的税额及违法所得退还,均可酌情从宽处罚,并由扣押单位遵化市公安局上缴国库。被告人李XX、王XX、张XX、许XX、许XX、刘XX、佟XX、赵X、庄XX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系自首,均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孟X、刘X、马XX、李XX、张XX、高XX、赵XX、高XX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孟X、刘X、马XX、李XX、刘XX、高XX、赵XX、庄XX、许XX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均应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许XX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系有立功表现,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XX到案后,揭发被告人孟X介绍虚开增值税发票的事实,不属于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提供了被告人孟X的联系方式,但司法机关未据此抓获被告人孟X,故不属于有立功表现,但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杨X提出的被告人李XX的行为应认定为单位犯罪,系有立功表现,系从犯、偶犯,应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纳;提出的被告人李XX系自首,供述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补交了涉案税款,应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据充足,予以采纳。辩护人程XX提出的被告人刘X虚开的税额已经补交,没有给国家造成损失;系从犯;到案后如实供述;退回违法所得,应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据充足,予以采纳;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理据不足,均不予采纳。辩护人季XX提出的被告人王XX虚开的税额应为XXX.78元;系自首,应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据充足,予以采纳。辩护人曾X、董XX提出的对被告人许XX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辩护人刘XX提出的对被告人许XX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辩护人王XX提出的对被告人赵X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辩护人孙XX提出的被告人高XX系从犯、初犯的辩护意见,均理据充足,均予以采纳。被告人赵XX违反取保候审规定,在审判过程中脱逃,不能认定具有悔罪表现。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李XX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孟X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刘X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王XX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被告人马XX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被告人张XX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被告人李XX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被告人许XX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被告人许XX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被告人刘XX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佟XX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被告人张XX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被告人高XX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赵X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被告人赵XX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高XX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庄XX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马XX违法所得现金12700元、被告人许XX违法所得现金480752元、被告人赵XX违法所得现金5000元、被告人庄XX违法所得现金2000元,由遵化市公安局上缴国库。被告人孟X的违法所得现金60804元由本院上缴国库;告人李XX、王XX、张XX、许XX、许XX、佟XX、张XX、高XX、赵X、高XX虚开的税额,由遵化市公安局上缴国库。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XX以其行为符合单位犯罪的规定,应认定单位犯罪,且具有法定、酌定从轻、减轻情节,原判量刑过重为主要理由提出上诉。
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李XX与其他人有真实业务往来,其他人并没有给李XX开具增值税发票的进项票,李XX找北钢XX代开发票,其主观上并无偷逃税款的故意,客观上并未造成国家的税款损失,李XX所掌控的三家公司,总体对外支付货款金额为人民币1689万元,与北钢XX开具的170张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人民币1687.27万元相符,针对增值部分已缴纳了增值税,不应认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关于应认定单位犯罪部分与上诉人李XX所提上诉理由基本相同。
原审被告人孟X以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自愿认罪,系初犯、偶犯,原判认定的虚开数额与事实不符,量刑过重为主要理由提出上诉。
原审被告人刘X以其与王XX之间存在真实的货物交易往来,该货物往来涉税金额人民币502731.99元不应计入其犯罪数额,具有法定、酌定从轻、减轻情节,原判量刑畸重为主要理由提出上诉。
其辩护人提出,二审期间,上诉人刘X有立功情节,应判缓刑;关于犯罪数额部分与上诉人刘X所提上诉理由基本相同。
原审被告人赵XX以其具有法定、酌定从轻、减轻情节,原判量刑畸重为主要理由提出上诉。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李XX、孟X、赵XX、刘X,原审被告人王XX、马XX、张XX、李XX、许XX、许XX、刘XX、佟XX、张XX、赵X、高XX、高XX、庄XX等十七人犯虚开增值税发票罪事实的证据已在一审庭审时出示并经质证、认证。本院经依法全面审查,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另查明,石家庄市公安局长安分局跃进路派出所转来上诉人刘X检举揭发边帅、贾XX聚众斗殴一案的相关材料。
本院认为,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认定原审被告人王XX、马XX、张XX、李XX、许XX、许XX、刘XX、佟XX、张XX、赵X、高XX、高XX、庄XX等十七人犯虚开增值税发票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关于认定上诉人李XX、孟X、赵XX、刘X等四上诉人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部分事实不清,且上诉人刘X在二审期间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相关材料,需要进一步核实其检举揭发的真实性,故对上诉人李XX、孟X、赵XX、刘X犯罪部分发还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维持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2017)冀0281刑初229号刑事判决书中判项第一项中被告人王XX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被告人马XX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被告人张XX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被告人李XX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被告人许XX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被告人许XX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被告人刘XX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佟XX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被告人张XX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被告人高XX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赵X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被告人高XX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庄XX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第二项中被告人马XX违法所得现金12700元、被告人许XX违法所得现金480752元、被告人庄XX违法所得现金2000元,由遵化市公安局上缴国库。第三项中被告人王XX、张XX、许XX、许XX、佟XX、张XX、高XX、赵X、高XX虚开的税额,由遵化市公安局上缴国库。
二、撤销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2017)冀0281刑初229号刑事判决书中判项第一项中被告人李XX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孟X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刘X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赵XX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第二项中被告人赵XX违法所得现金5000元,由遵化市公安局上缴国库。被告人孟X的违法所得现金60804元由本院上缴国库。第三项中被告人李XX虚开的税额,由遵化市公安局上缴国库。
三、发回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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