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原审被告单位福建省XX公司,被告人王XX、王XX、郑XX、吕XX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一案,于2019年4月24日作出(2018)津02刑初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单位福建省XX公司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零六十万元。被告人王XX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被告人王XX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被告人郑XX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被告人吕XX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在案由侦查机关扣押的被告单位福建省XX公司违法所得人民币800万元以及在本院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XXX.23元上缴国库。宣判后,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提出抗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部分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8)津02刑初9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