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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XX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王XX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张XX、任XX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者:魏彬伟律师|时间:2020年07月23日|分类:综合咨询 |102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审理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XX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原审被告人王XX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原审被告人张XX、任XX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12月28日作出(2015)宝刑初字第49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吴XX、任X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晓宁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吴XX及其辩护人马X,上诉人任XX及其辩护人岳X、杨X,原审被告人王XX、张XX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
一、贩卖、运输毒品事实及非法持有毒品事实
2015年3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王XX在江苏省苏州市购得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400克左右。后被告人吴XX与王XX预谋到天津贩卖毒品。2015年3月28日,吴XX驾车拉载王XX由江苏省苏州市携带毒品到达天津,将400克甲基苯丙胺全部存放于天津市××东北角艺术公寓××楼××号吴XX的租住处。
2015年3月30日1时许,吴XX在天津市河东区××小区××楼××房间内,以人民币3000元的价格将20克甲基苯丙胺卖予被告人任XX。
2015年3月31日17时许,吴XX、王XX在天津市××东北角艺术公寓××楼××房间内,以人民币4500元的价格将30克甲基苯丙胺卖予任XX。
2015年3月31日21时05分许,公安机关在天津市河东区××楼××室将任XX抓获,当场从其身上查获甲基苯丙胺12.86克。
2015年4月1日1时10分许,吴XX携带甲基苯丙胺到达天津市河东区新开XX欲与任XX交易时,被布控的民警抓获,当场从吴XX身上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20.47克。后公安机关在天津市××东北角艺术公寓××楼××号吴XX租住处查获甲基苯丙胺207.79克。吴XX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将同案犯王XX抓获。
2015年3月下旬的一天,任XX曾将其持有的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交予张XX保管,放置于天津市河东区新开XX室内。2015年3月31日19时15分许,公安机关接举报后在该小区13号楼5门楼门口处将张XX抓获,从其身上及住处共计查获甲基苯丙胺11.62克、甲基苯丙胺片剂4.11克。
综上,被告人吴XX、王XX贩卖、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400克,被告人张XX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11.62克、甲基苯丙胺片剂4.11克,被告人任XX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50克、甲基苯丙胺片剂4.11克。
二、容留他人吸毒事实:
2015年3月29日至3月30日,在天津市××东北角艺术公寓××楼××号,王XX先后两次容留吴XX吸食甲基苯丙胺;2015年3月31日17时许,在天津市××东北角艺术公寓××楼××号,王XX容留吴XX、任XX吸食甲基苯丙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吴XX、王XX贩卖、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400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王XX为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张XX、任XX分别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15.73克、54.11克,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王XX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任XX曾因贩卖毒品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同时系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吴XX、张XX、任XX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坦白;任XX、吴XX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属立功,依法分别予以从轻、减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吴XX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被告人王XX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60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60000元,罚金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张XX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任XX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公安机关查获的甲基苯丙胺252.74克、甲基苯丙胺片剂4.11克,扣押在案的手机8部、人民币1890元、银行卡20张、电子秤3台及打火机、锡纸、冰壶、酒精灯、吸管等吸毒工具若干均予以没收。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吴XX、任XX不服,分别提出上诉。上诉人吴XX的上诉理由是:1、原审判决认定其贩卖、运输毒品的数量与事实不符;2、原审判决量刑过重。
上诉人任XX的上诉理由是:1、原审判决认定其非法持有毒品54.11克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原审判决量刑过重。
上诉人吴XX的辩护人认为:1、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吴XX贩卖毒品的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不应认定;2、公安机关在毒品的收缴、扣押、称重及鉴定程序中存在瑕疵;3、原审判决量刑过重。
上诉人任XX的辩护人认为:1、任XX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应以公安机关实际查获的数量认定;2、公安机关在办案程序上存在瑕疵;3、原审判决量刑过重。
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吴XX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上诉人任XX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原审被告人王XX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原审被告人张XX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
一、贩卖、运输毒品事实及非法持有毒品事实
2015年3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王XX在江苏省苏州市购得甲基苯丙胺400克左右。后被告人吴XX与王XX预谋到天津贩卖毒品。2015年3月28日,吴XX驾车拉载王XX由江苏省苏州市携带毒品到达天津,将400克甲基苯丙胺全部存放于天津市××东北角艺术公寓××楼××号吴XX的租住处。
2015年3月30日1时许,吴XX在天津市河东区××小区××楼××房间内,以人民币3000元的价格将20克甲基苯丙胺卖予被告人任XX。
2015年3月31日17时许,吴XX、王XX在天津市××东北角艺术公寓××楼××房间内,以人民币4500元的价格将30克甲基苯丙胺卖予任XX。
2015年3月31日21时05分许,公安机关在天津市河东区××楼××室将任XX抓获,当场从其身上查获甲基苯丙胺12.86克。
2015年4月1日1时10分许,吴XX携带甲基苯丙胺到达天津市河东区新开XX欲与任XX交易时,被布控的民警抓获,当场从吴XX身上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20.47克。后公安机关在天津市××东北角艺术公寓××楼××号吴XX租住处查获甲基苯丙胺207.79克。吴XX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将同案犯王XX抓获。
2015年3月下旬的一天,任XX曾将其持有的甲基苯丙胺片剂交予张XX保管,放置于天津市河东区新开XX室内。2015年3月31日19时15分许,公安机关接举报后在该小区13号楼5门楼门口处将张XX抓获,从其身上及住处共计查获甲基苯丙胺11.62克、甲基苯丙胺片剂4.11克。
综上,被告人吴XX、王XX贩卖、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400克,被告人张XX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11.62克、甲基苯丙胺片剂4.11克,被告人任XX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12.86克、甲基苯丙胺片剂4.11克。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认定被告人吴XX、王XX贩卖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400克的证据:
(1)证人陈XX的证言证实:其与吴XX系夫妻关系,2015年3月27日下午5点左右,其和吴XX、王XX开车从江苏苏州来天津,当时王XX坐在副驾驶的位置,次日到达天津。3月29日下午1点钟左右,其发现家里的洗衣机甩干桶里放着一个深棕色的小方纸盒,里面有三包用透明塑料袋装着的甲基苯丙胺。吴XX说这些甲基苯丙胺是王XX带过来的,两人准备合伙把甲基苯丙胺卖了。3月31日下午5点多钟,吴XX给其打电话说王XX过一会儿来取甲基苯丙胺,让其帮忙称量10克。后王XX来了,将10克甲基苯丙胺拿走了。
(2)证人李XX的证言证实:其系“XXX”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经理。2014年7月15日,业主陈X将其所有的天津市南开区北城街东北XX托管给其公司。7月22日,这套房子租给了陈XX。
(3)证人沈××的证言证实:其与吴XX夫妇共同居住在天津市××艺术公寓××楼××室。2015年3月17日左右,吴XX曾回过一次江苏,10天左右后返回天津。
(4)陈X房管委托成交信息表、陈XX房管承租成交信息表,证实内容与证人李XX证言一致。
(5)检查笔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检验报告、毒品收缴收据证实:从吴XX身上查获白色可疑晶体两袋,净重20.47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另从其身上查获银行卡两张、人民币136.5元、手机一部;从吴XX居住的艺术公寓1号楼A座309室查获的毒品可疑物,净重207.79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另有电子秤两台、银行卡1张及吸管、玻璃锅等吸毒工具若干;从王XX居住的艺术公寓1号楼A座915室查获的毒品可疑物,净重1.1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另有人民币546.5元、手机4部、银行卡1张及冰壶、吸管等吸毒工具若干。
(6)被告人任XX的供述:2015年3月30日凌晨,在万春花园13号楼5门1201号张XX租住的房间里,其以人民币3000元的价格从吴XX手中购买了20克甲基苯丙胺。2015年3月31日下午,其在艺术公寓9楼915房间,从吴XX和王XX手中以人民币4500元的价格购买了30克甲基苯丙胺。
(7)被告人张XX的供述:2015年3月29日晚上,吴XX发微信说他从苏州带甲基苯丙胺回来了。3月30日凌晨,吴XX携带毒品到其租住处,其与任XX试着吸食了一点后感觉质量可以,任XX当场以人民币3000元的价格从吴XX手中购买了20克甲基苯丙胺。3月31日下午,其让任XX从吴XX处给其代购了10克甲基苯丙胺。晚上7点多钟,任XX到其租住处楼下将代购的甲基苯丙胺交给其,后被民警查获。
(8)被告人吴XX侦查阶段供述:2015年3月26日中午,其在苏州市XX见到王XX,二人商定带毒品到天津贩卖,由王XX负责购进毒品,其负责在天津联系买家。3月26日下午,其驾车拉载其妻陈XX、王XX从苏州回天津。当时王XX随身携带一纸质手提袋,袋子里面有一个灰色的方盒子,放在副驾驶位置脚垫下面,其意识到甲基苯丙胺就在里面。到天津后,为了保证毒品存放安全,二人决定把毒品放在其租住的艺术公寓A座1号楼309室卫生间洗衣机的甩干桶里面。盒子里面的甲基苯丙胺一共有八袋,还有电子秤、小铲,其称过每袋约50克,总计是400克左右。王XX说这些甲基苯丙胺是以每克80元的价格买来的,二人定好150元一克对外卖。其通过微信告知张XX手里有毒品,3月30日凌晨,张XX表示要20个试试。其告知王XX后携带毒品前往河东区新开XX一小区张XX居住处,当时任XX也在,后以人民币3000元的价格卖予任XX20克甲基苯丙胺,其于当日中午给了王XX2000元。3月31日下午,任XX驾车到艺术公寓找其购买20克甲基苯丙胺,其将任XX带入王XX居住的915房间,期间任XX临时表示再多加10克,其又让王XX去309房间取回10克甲基苯丙胺,这次的4500元现金也给了王XX。4月1日凌晨,其接到任XX电话说要20克甲基苯丙胺,其告知王XX后携带甲基苯丙胺前往任XX居住的小区,后在门口被民警抓获,随身携带的甲基苯丙胺被当场查获。
(9)被告人王XX侦查阶段供述:2015年3月的一天,其从广东上家处以每克人民币80元的价格买进400克甲基苯丙胺,这些甲基苯丙胺用一个长方形纸盒装着,一共8袋,每袋50克。后其与吴XX商定到天津共同贩卖毒品,并乘坐吴XX驾驶的汽车从苏州来到天津,同行的还有吴XX的妻子。到天津后,其将甲基苯丙胺全部交给了吴XX。2015年3月31日下午5点多钟,吴XX将任XX带到其居住的艺术公寓A座1号楼915室,并让其下楼到309房间取10克甲基苯丙胺。其将取回的甲基苯丙胺交给吴XX,后吴XX交给其4500元。在天津都是吴XX向外卖甲基苯丙胺,前后共给其11000元。
2、认定被告人任XX、张XX非法持有毒品的证据:
(1)证人丰XX的证言证实:其将位于天津市河东区XX的房屋出租给张XX,租期自2015年3月5日起至2016年3月4日止。
(2)租房合同证实:张XX与丰XX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的事实,内容与丰XX证言一致。
(3)检查笔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检验报告、毒品收缴收据证实:从张XX身上查获白色可疑晶体两袋,净重10.68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并从其身上查获手机一部;从张XX居住的万春花园13号楼5门1201室查获的毒品可疑物,净重5.05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另从该室查获人民币43元、银行卡6张、电子秤1台、冰壶、吸管等吸毒工具若干;从任XX身上查获毒品可疑物,净重12.86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查获人民币1164元、银行卡10张及手机两部,并扣押其奥迪牌(津K×××××)轿车一辆、汽车钥匙一把;
(4)被告人吴XX的供述证实:其于2015年3月30日向任XX贩卖甲基苯丙胺20克,3月31日向任XX贩卖甲基苯丙胺30克。
(5)被告人王XX的供述证实:任XX在其居住处购买甲基苯丙胺,并支付4500元现金。
(6)被告人张XX的供述证实:其租住在河东区新开XX××小区××楼5门1201室,任XX也有房间的钥匙,有时候也住在这里。3月29日晚上,吴XX发微信说从苏州带甲基苯丙胺回来了。3月30日凌晨,吴XX到其租住处,其与任XX吸食了一点吴XX提供的毒品,感觉质量还行,任XX当场购买了20克,并支付给吴XX人民币3000元,这些甲基苯丙胺其留了3克,其余的都被任XX拿走了。3月31日下午,其让任XX从吴XX处给其代购了10克甲基苯丙胺。晚上7点多钟,任XX到其租住处楼下送代购的甲基苯丙胺,其拿到甲基苯丙胺后正准备上楼时,被公安民警在楼门口抓获了。其房间里的甲基苯丙胺片剂是任XX在3月28日前后拿过来的,一共40片左右。
(7)被告人任XX的供述证实:其持有张XX租住房间的钥匙,有时也住在那里。其通过张XX认识了吴XX,吴XX卖的甲基苯丙胺每克150元,比较便宜,其便通过张XX向吴XX购买甲基苯丙胺。2015年3月30日凌晨,在天津市河东区××楼××号张XX租住的房间里,其向吴XX购买了20克甲基苯丙胺,张XX留下3克甲基苯丙胺,剩下的被其带走。2015年3月31日下午,其在天津市××艺术公寓××楼××房间,从吴XX和王XX手中购买了30克甲基苯丙胺,其中有10克是给张XX代购的。当天下午6点多钟,其开车到张XX在万春花园租住的小区把代购的10克甲基苯丙胺送给张XX。晚上9时30分许,其再次来到张XX的租住处时被民警抓获。其平时吸毒时有时往甲基苯丙胺里掺些甲基苯丙胺片剂,现在还剩下几十粒甲基苯丙胺片剂放在张XX的租住处,这些甲基苯丙胺片剂是一个朋友的,让其和张XX吸食。
二、容留他人吸毒事实:
2015年3月29日至3月30日,在天津市××东北角艺术公寓××楼××号,王XX先后两次容留吴XX吸食甲基苯丙胺;2015年3月31日17时许,在天津市××东北角艺术公寓××楼××号,王XX容留吴XX、任XX吸食甲基苯丙胺。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陈XX的证言证实:王XX到天津后居住在其家附近的日租房里,这间房是吴XX用其身份证登记的。
2、证人庞××的证言证实:其在南开区角艺术公寓经营日租房。2015年3月28日,其将位于南开区XX915房间出租给了陈XX。
3、租房登记表证实:陈XX通过庞××承租南开区XX915房间,陈XX未支付房费。
4、被告人任XX的供述证实:其于2015年3月31日在艺术公寓A座1号楼915房间购买甲基苯丙胺时,曾与吴XX、王XX在此一起吸食过甲基苯丙胺。
5、被告人吴XX的供述证实:其与王XX、陈XX从苏州返回天津后,因王XX没有身份证,其出面用陈XX的身份证给王XX租下艺术公寓A座1号楼915房间,该房为日租房,当时没有交押金和房费,应由王XX出资付房钱,其和陈XX都没有房间钥匙。2015年3月29日、30日晚上,其与王XX在915房间吸食过两次甲基苯丙胺,毒品是王XX提供的;3月31日下午,在任XX来买甲基苯丙胺时三人一起在915房间也吸食过毒品。
6、被告人王XX的供述证实:其与吴XX从苏州来到天津后,吴XX在艺术公寓自己居住的楼上给其租下了915房间。其与吴XX在915房间共吸食过三次甲基苯丙胺。
此外,还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
1、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材料证实:本案系公安宝坻分局刑侦七大队于2015年3月31日接群众匿名举报而案发,公安机关于当日分别将张XX、任XX抓获归案,任XX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于2015年4月1日凌晨将吴XX抓获,吴XX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于同日将王XX抓获归案。
2、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各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3、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书证证实:被告人吴XX因吸毒于2014年12月2日被行政拘留十日;被告人任XX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1月2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3年11月24日刑满释放。
4、尿液提取、检测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检测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在吴XX、王XX、任XX、张XX到案后分别对其尿液进行检测,四人检测结果均为甲基安非他明毒品成分呈阳性。
关于上诉人吴XX提出的原审判决认定其贩卖、运输毒品的数量与事实不符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经查,吴XX在公安侦查阶段曾多次供述其对王XX购得的毒品进行过称量,每袋50克,一共8袋,共计400克,且与同案犯王XX供述的毒品数量一致,同时有同案犯任XX、张XX供述、证人陈XX的证言及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部分毒品等证据予以佐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吴XX贩卖、运输毒品的数量。故原审判决认定吴XX贩卖、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400克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关于上诉人任XX提出的原审判决认定其非法持有毒品数量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经查,非法持有毒品罪是指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且数量较大的行为。非法持有行为的本质特征在于持有人对毒品的实际支配和控制,惩罚的是现实的持有状态。在案证据证实公安机关将任XX抓获时当场从其身上查获甲基苯丙胺12.86克。另,任XX放置在张XX租住处的4.11克甲基苯丙胺片剂是供二人吸食所用,该部分毒品应认定为任XX、张XX共同持有,应计入任XX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因此,任XX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及甲基苯丙胺片剂数量应为16.97克,对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上诉人吴XX、任XX辩护人提出的公安机关在办案程序上存在瑕疵的辩护意见,经查,公安机关办案程序符合法律规定,该辩护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以采纳。
关于上诉人吴XX提出的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吴XX贩卖、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400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依法应判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本案犯罪事实及上诉人吴XX具有坦白、立功等量刑情节,以贩卖毒品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量刑在法定刑罚幅度之内,并无不当。
本院认为,上诉人吴XX及原审被告人王XX贩卖、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400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原审被告人王XX多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原审被告人张XX及上诉人任XX分别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15.73克、16.97克,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应分别依法予以惩处。原审法院关于任XX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认定有误,依法予以纠正。王XX一人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任XX此次犯罪系累犯,且系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吴XX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具有立功表现,依法予以减轻处罚;任XX虽具有立功表现,但结合其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对其不足以从轻处罚;吴XX、张XX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对上诉人吴XX及原审被告人王XX、张XX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吴XX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任XX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部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2015)宝刑初字第499号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对被告人吴XX、王XX、张XX的定罪量刑部分,第四项对被告人任XX的定罪部分及第五项,即被告人吴XX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被告人王XX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60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60000元,罚金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张XX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任XX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公安机关查获的甲基苯丙胺252.74克、甲基苯丙胺片剂4.11克,扣押在案的手机8部、人民币1890元、银行卡20张、电子秤3台及打火机、锡纸、冰壶、酒精灯、吸管等吸毒工具若干均予以没收。
二、撤销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2015)宝刑初字第499号刑事判决第四项对被告人任XX的量刑部分,即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三、上诉人任XX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日起至2018年3月3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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