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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敲诈勒索罪量刑幅度

发布者:林圣鑫律师|时间:2017年02月24日|分类:刑事辩护 |459人看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数额认定

敲诈勒索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四千元以上、八万元以上、四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二、量刑

1、构成敲诈勒索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达到数额较大起点的,或者二年内敲诈勒索三次以上的,可以在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达到数额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敲诈勒索数额、次数、犯罪情节严重程度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敲诈勒索数额较大的,每增加五千元,增加二个月刑期;

2)敲诈勒索数额巨大的,每增加一万元,增加三个月刑期;

3)敲诈勒索数额特别巨大的,每增加六万元,增加六个月刑期;

4)每造成一人轻微伤的,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5)每造成一人轻伤的,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6)二年内敲诈勒索三次以上的,每增加一次,增加二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7)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多次敲诈勒索,数额达到较大以上的,以敲诈勒索数额确定量刑起点,敲诈勒索次数可作为调节基准刑的量刑情节;数额未达到较大的,以敲诈勒索次数确定量刑起点,超过三次的次数作为增加刑罚量的事实。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1)曾因敲诈勒索受过刑事处罚(构成累犯的除外);

2)一年内曾因敲诈勒索受过行政处罚的;

3)对未成年人、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敲诈勒索的;

4)以将要实施放火、爆炸等危害公共安全犯罪或者故意杀人、绑架等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犯罪相威胁敲诈勒索的;

5)以黑恶势力名义敲诈勒索的;

6)利用或者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军人、新闻工作者等特殊身份敲诈勒索的;

7)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8)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4、有下列情形之一,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下(免除处罚或者不作为犯罪处理的除外):

1)归案前自动将赃物归还被害人的;

2)敲诈勒索近亲属的财物,获得谅解的;

3)没有参与分赃或者获脏较少且不是主犯的;

4)被害人谅解的;

5)其他可以从轻处罚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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