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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湖南XX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0年06月25日 | 发布者:石兰轩 | 点击:301 | 0人评论举报
摘要:刘XX与湖南XX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湘0923民初1082号原告:刘XX,男,1970年9月22日出生,汉族,职工,住安化县。委托诉...

律师观点分析

刘XX与湖南XX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湘0923民初1082号
原告:刘XX,男,1970年9月22日出生,汉族,职工,住安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XX,湖南XX律师XXX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湖南XX公司,住所地安化县XX。
法定代表人:曾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谌XX,湖南XX律师XXX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谌XX,湖南XX律师XXX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刘XX与被告湖南XX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后,于2016年1月20日作出(2015)安法民一初字第738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刘XX不服,上诉至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5月20日,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湘09民终37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发回本院重审。2016年6月15日,本院以工伤保险待遇纠纷立案重审,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石XX,被告湖南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谌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庭审中经原告申请变更为,被告赔偿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医疗补助金、伤残津贴等各项损失共计419209.1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1989年开始在被告处工作,从事风钻工、凿岩工等工种。在此期间,因被告未依法采取劳动安全保护与职业病防治措施,原告长期接触粉尘而患上职业病。2003年10月15日,经益阳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依法诊断,确认原告的职业病病情系矽肺贰期并肺功能轻度损伤,但被告没有依法向劳动部门申报工伤,也没有向原告给予任何赔偿。后原告向安化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该局以原告系“老工伤”等为由不予受理。原告又向安化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会亦不予受理。2015年1月27日,经益阳市梓山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职业病构成四级伤残。原告认为,根据我国《劳动法》第三条规定,原告作为在被告处工作的劳动者,享有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和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权利等。本案中,被告在原告确诊患有职业病后,既不申报工伤,也不向原告给予赔偿,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1.被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安化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后,原告应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而非直接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作出工伤赔偿;2.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作出工伤赔偿应有两个前提,一是工伤认定,二是劳动能力鉴定。安化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已经对原告作出工伤不予认定的决定,且原告也无劳动能力鉴定,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定工伤赔偿要求;3.被告已经对原告的职业病比照工伤作出赔偿。被告已经向原告按照当时情况支付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03年10月15日,原告被诊断为矽肺贰期并肺功能轻度损伤,在要求进行工伤认定及劳动能力鉴定未果的情况下,被告安排原告退出工作岗位,并按照上年度本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百分之八十的工资基数,比照四级工伤给予原告按月发放伤残津贴。实际上,被告给原告发放的伤残津贴已经超过原告应当享受的工伤待遇。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或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的安人社工伤退字(2015)1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能够证明原告曾申请工伤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2.原告提交的益阳市梓山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及相应的司法鉴定费发票,劳动能力鉴定应由《工伤保险条例》中规定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
3.被告提交的《关于对刘XX等三人要求工伤认定的举证说明》,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对双方一致认可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
4.被告提交的《湖南省益阳市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职业病检查诊断报告》,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5.被告提交的工残一次性补助金发放明细表,原告对其领取相应款项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刘XX于1989年开始在被告处从事风钻、凿岩等岗位工作。2003年10月15日,原告经湖南省益阳市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诊断为矽肺贰期并肺功能轻度损伤。2015年3月26日,原告向安化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于同年5月19日以原告的申请超出了《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对申请时限的规定为由,作出安人社工伤退字(2015)1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之后,原告向安化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会于同年6月18日作出安劳人仲不字(2015)第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同年6月29日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0年9月,原告在被告处一次性领取了7866元。2010年底,原告退出工作岗位,被告当时参照肆级伤残为原告每月发放相应款项1822.5元。之后,每年予以适当调整,到2015年被告为原告每月发放相应款项2388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为劳动关系,本案系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工伤待遇,依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法定程序,工伤待遇应当以工伤认定为赔偿的前提和依据。安化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作出了不予受理决定书,并没有作出原告构成工伤的认定,原告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该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工伤认定是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职权行为,人民法院无权直接认定。原告在未进行工伤认定的情况下,径行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其工伤待遇,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法定程序,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因原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其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刘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XX
审 判 员 刘XX
人民陪审员 袁 泉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黄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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