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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B、C、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浏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0年06月25日 | 发布者:石兰轩 | 点击:337 | 0人评论举报
摘要:刘文与徐阳彪、赖龙武、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浏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湘0624民初387号原告刘文。委托代理人石兰轩,湖南公言律师...

律师观点分析

刘文与徐阳彪、赖龙武、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浏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湘0624民初387号 原告刘文。 委托代理人石兰轩,湖南公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阳彪。 被告赖龙武。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浏阳支公司。 负责人陈勇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再华,湖南理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文与被告徐阳彪、赖龙武、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浏阳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浏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新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文及其委托代理人石兰轩,被告平安财险浏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再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阳彪、赖龙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文诉称,他2012年至2015年一直在湘阴县罗城花炮厂务工。2014年11月1日17时35分左右,被告徐阳彪驾驶湘湘A809LR轻型厢式货车在罗城花炮厂内由西往东倒车时,撞到站在该车后面,准备下班回住处的他,导致他夹在该车车尾与案外人胡浩驾驶的停放在花炮厂坪内的湘A4882中型厢式货车车尾中间,造成他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湘阴县交警大队赶到现场进行勘查、调查取证,并作出了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阳彪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认为其在这次交通事故中受伤是因为被告徐阳彪的违法行为所致,故被告徐阳彪对他在这次事故中所造成的损失398824.58元负有赔偿责任。另湘A809LR轻型厢式货车在平安财险浏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被告平安财险浏阳支公司应当在其承保的保险范围内履行赔偿义务,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徐阳彪、赖龙武未发表答辩意见。 被告平安财险浏阳支公司发表如下答辩意见:1、他公司愿意根据法律法规及保险条款约定对伤者的损失进行赔偿。2、原告已经申请工伤认定,其不能因本次事故获得双倍赔偿,对原告获得或者可能将要获得的工伤赔偿,应当从本案赔偿诉请中予以扣减。3、他公司不承担非医保外用药,对于非医保外用药的比例,他公司主张按20%的比例计算。4、原告部分诉求计算不合理,请法院依法核减。5、他公司依约不承担诉讼费用、鉴定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几组证据: 原告刘文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平安财险浏阳支公司基本信息,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的驾驶证复印件、事故车辆湘A809LR的行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大小、及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 湘阴县人民医院、湖南泰和医院的病历资料,用以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入院治疗经过及所用去的各项费用; 湘阴县人民医院、湖南泰和医院的医疗费收据及清单、鉴定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已支付医疗费66988.73元及鉴定费1300元; 岳阳市平安司法鉴定所出具的[2015]法临检字第1519号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其伤情构成八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一处、后段医疗费5000元、一人陪护70天; 湘阴县工伤认定申请表、湘阴县文星镇东湖社区居委会、湘阴县公安局江东派出所联合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原告收入来源、居住情况及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原告的户口资料及被扶养人的户口资料,用以证明原告需扶养被抚养人的事实。 被告徐阳彪、被告赖龙武、被告平安财险浏阳支公司未提供证据,本院视为其放弃举证的权利,由此造成的对其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被告平安财险浏阳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5的三性无异议。 2、对证据2的事故认定书及保单无异议,但需核实被告徐阳彪驾驶证原件及肇事车辆行驶证原件,查看驾驶证状态及车辆是否年检;对证据3的病历资料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医嘱资料认定原告全休一年与原告真实伤休时间存在疑点,全休时间应当以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为准;对证据4,认为医药费应凭有限发票计算,同时应核减医保外用药;对证据6的工伤认定申请表无异议,但原告如果获得或者将要获得工伤赔偿,则应当在本案索赔中予以扣减,对居委会与派出所联合出具的证明的三性均有异议;对证据7的户籍资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户籍资料显示原告女儿系农业户口,原告主张该抚养费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缺乏依据。 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综合审查后,作如下分析认定: 对原告刘文提供的证据1、5及被告无异议的部分,经本院审查,均符合证据三性原则,予以确认。 对证据2,被告平安财险浏阳支公司要求核实被告徐阳彪的驾驶证及肇事车辆行驶证原件,因原告提供的驾驶证与行驶证均来自交警部门,应真实有效,至于是否年检合格问题,被告平安财险浏阳支公司未提供证据反驳,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确认;对于证据3,鉴定意见书系在原告治疗之后所出,且合法有效,故被告平安财险浏阳支公司质证意见正确;对于证据4,依据保险合同保险公司不承担非医保外用药,故被告平安财险浏阳支公司质证意见正确;对于证据6中工伤认定申请表问题,因人身侵权损害赔偿与工伤保险待遇系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二者并不冲突,即使原告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享受了相关待遇,但仍可以获得第三人侵权损害赔偿,故对被告平安财险浏阳支公司提出的原告如果获得或者将要获得工伤赔偿,则应当在本案索赔中予以扣减抗辩请求不予认可,至于居委会与派出所联合出具的证明,结合原告在罗城花炮厂务工的事实,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认可;对于证据7,经查实原告小孩现已5岁,但一直居住在农村,故其抚养费应按农村居民生活消费支出计算。 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如下案情事 实: 2014年11月1日17时35分左右,被告徐阳彪驾驶湘湘A809LR轻型厢式货车在罗城花炮厂内由西往东倒车时,撞到站在该车后面,准备下班回住处的原告刘文,导致原告刘文夹在该车车尾与案外人胡浩驾驶的停放在花炮厂坪内的湘A4882中型厢式货车车尾中间,造成刘文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湘阴县交警大队赶到现场进行勘查、调查取证,并作出了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阳彪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在湘阴县人民医院、湖南省泰和医院住院治疗(在湘阴县人民医院住院21天,在泰和医院住院13天),其伤情经湖南省泰和医院出院诊断为:1、失血性休克,2、腹部闭合伤,小肠系膜撕裂并出血,小肠、结肠多处浆膜撕裂,3、广泛小肠缺血性坏死,4、腹膜后血肿,5、腰椎骨折。2015年2月11日,其伤情经岳阳市平安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一处八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建议自受伤之日起治疗休息180天,1人陪护70天,后段医药费5000元。 又查明,湘A809LR轻型厢式货车系被告徐阳彪从被告赖龙武处所购,另该车以赖龙武的名义在平安财险浏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200000元商业三者险。在本次事故中,被告徐阳彪已支付原告刘文医药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0000元。同时湖南省2014年度统计公报显示: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8838元,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的年平均工资为40520元,制造业为48050元,农村居民年人均生活消费支持为9619元。 再查明,原告刘文自2012年至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前一直在湘阴县罗城花炮厂务工。原告父亲刘先桃出生于1956年1月10日,生育包括原告在内共两个子女,现居住生活在农村;原告儿子刘昊然出生于2010年3月22日。另原、被告就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的用药及治疗费所占总医疗费的比例问题达成协议,确定为15%。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1、原告刘文损失范围及数额的确定问题;2、原告损失的民事责任承担问题。 一、关于原告损失赔偿范围及数额的确定问题。原告刘文主张的损失包括医疗费66988.73元、后期治疗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营养费5000元、误工费54122元、护理费7770元、残疾赔偿金178795.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2828.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1000元、法医鉴定费1300元,共计145702元。本院认为,根据医院出具的票据计算医疗费为66988.73元,故医疗费确认66988.73元;后续治疗费有鉴定意见为据,确认为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住院34天计算,其标准因被告无异议,故确认为1020元;营养费有加强营养医嘱为据,酌情确认为4000元;关于误工费,误工时间有鉴定意见为据,确认为180天,误工费标准参照湖南省制造业年平均工资48050元/年计算,故误工费确认为23695.89元(180×48050元/年÷365天);护理费标准按原告主张标准计算,护理时间按按鉴定意见70天计算,故确认为7770元(70天×111元/天);关于残疾赔偿金,根据对证据的分析认定,确认为178795.6元(20年×28838元/年×31%);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确认为49201.19元[父亲:9619元/年×20年×31%÷2人=29818.9元,女:9619元/年×13年×31%÷2人=19382.2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确认为15000元;关于交通费,原告除虽没有完全提供与其就医地点、时间、次数相符的交通费发票,但考虑到就医必然会产生交通费用,故交通费酌情认定为800元;法医鉴定费有鉴定费发票为据,认定为1300元。原告刘文的损失共计确认为353571.41元。 二、关于赔偿责任承担问题。因事故车辆湘A809LR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平安财险浏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一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一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应当首先由被告平安财险浏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故原告刘文获得在医疗费赔偿项目下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伤残赔偿项目下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共计110000元,以上两项合计120000元,应由被告平安财险浏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不足部分233571.41元,由被告平安财险浏阳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因肇事车辆湘AA2528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平安财险浏阳支公司告投保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有不计免赔特别约定依据保险合同,因本次事故原告刘文无责任,故除去非医保用药9298.31元[(66988.73元5000元-10000元)×15%]和法医鉴定费1300元,在肇事车辆的投保金额内赔偿原告刘文200000元。仍有不足部分33571.41元(233571.41元-200000元),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根据本次交通事故各自责任的大小、过错程度予以分摊,据湘阴县交警大队做出的事故认定书,被告徐阳彪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本院由此认定原告刘文的其余损失33571.41元应由被告徐阳彪承担,现原告刘文自愿只要求被告徐阳彪赔偿10000元,其余予以放弃,本院视为其对诉权的自主处分,予以确认。被告赖龙武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文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确定为353571.41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浏阳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责任险内赔偿12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200000元,两项共计320000元; 二、由被告徐阳彪赔偿原告刘文10000元(已支付); 二、驳回原告刘文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限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一次付清至湘阴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 本案案件受理费7282元,减半收取3641元,由被告徐阳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新春 二〇一六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刘雪然 附本院执行款专户账号: 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岳阳湘阴支行 户名:湘阴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 账号:43001690066059123456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 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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