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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桃民一初字第639号A与桃江县某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判决书

2020年06月25日 | 发布者:石兰轩 | 点击:515 | 0人评论举报
摘要:(2015)桃民一初字第639号杨某与桃江县某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判决书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桃民一初字第639号原告杨X,男,1977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桃江县灰山...

律师观点分析

(2015)桃民一初字第639号杨某与桃江县某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判决书 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桃民一初字第639号 原告杨X,男,1977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桃江县灰山港镇天子坡村。 委托代理人石兰轩,湖南公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某医院。 住所地:桃江县灰山港镇金沙路42号。 法定代表人高某,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张焕勋,该院副院长,代理权限为含特别授权的全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刘强,桃江县振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杨X与被告某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及其委托代理人石兰轩、被告某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张焕勋、刘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X诉称,他于2014年9月18日摔伤致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当日被送往被告处治疗,行外固定术至同年10月1日出院,被告在治疗过程中因操作不当,导致他左腓总神经损伤,经司法鉴定构成八级伤残,需后续治疗及残疾辅助用具费用14000元,认为被告的行为存在过错,请求责令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358837.66元。 原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实双方的主体资格; 2、某医院、益阳市中心医院、中南大学湘雅医院的病历资料,以证实原告在被告处住院时,左腓总神经未损伤,后经益阳市中心医院诊断,原告左腓总神经损伤,且被告有篡改病历行为的事实; 3、医疗费发票,以证实用去医疗费12112.3元; 4、益阳市梓山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发票,以证实因被告不当治疗,导致原告左腓总神经损伤,构成八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14000元,用去鉴定费700元; 5、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以证实原告的损伤构成八级伤残,与原告的医疗行为存在因果关系,用去鉴定费5000元,用去交通费及伙食费2388元; 6、原告的驾驶证及原告购买车辆后挂靠公司的车辆权利证书、发票及灰山港镇紫荆花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灰山港派出所证明、房屋租赁合同各一份,以证实其误工费及残疾赔偿金应按交通业及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7、灰山港镇天子坡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以证实原告有被扶养人三人,被告应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事实。 被告某医院辩称,对于原告陈述的治疗经过无异议,但原告损失计算标准过高,部分无依据,应按比例承担原告的损失。 被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原告的户籍证明一份,以证实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的事实。 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证据2、证据4无异议;证据3不是正规的发票;对证据5中鉴定结论及鉴定费无异议,对其他费用应重新核定;对证据6中原告的驾驶资格及车辆权利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未提供收入证明,不能达到原告的举证目的,对社区证明及派出所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房屋租赁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未提供房屋出租人的产权证明;对证据7有异议,被扶养人生活费应纳入残疾赔偿金。原告对被告的证据持有异议,认为湖南省自2016年2月3日之后不再区分农业户口与非农业户口。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证据2、证据4无异议,上列证据能证明本案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证据3是原告的医疗费用,经当庭征求被告意见,被告认可原告的票据中农村合作医疗补偿以外的费用及门诊收费费凭证,不认可预交款凭证,故本院对预交款凭证不予认定,对其他费用予以确认;对证据5的鉴定结论及鉴定费票据认定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对交通费已由被告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对其他票据不予采信;证据6是原告的收入证明,但所提供的证据中,原告不是车辆所有权人,也未提供原告挂靠经营的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其经常居住地的证据虽无房屋出租人的产权及出租人的身份信息,但派出所作为户籍管理部门,社区作为自治组织,对辖区内的人口具有管理职责,因此可认定原告的经常居住地为城镇,本院对派出所证明及社区证明予以采信;证据7是原告的被扶养人基本情况,但原告未提供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据,本院不予考虑。原告对被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现在已不再区分农业户口与非农业户口,本院认为,被告所提供的证据是证实原告的户口性质,现尚未对户口性质不再区分后的赔偿标准,故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 依据所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原告杨X于2014年9月18日摔伤致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当日被送往被告处治疗,行外固定术至同年10月1日出院,出院后因仍感不适,先后在益阳市中心医院及中南大学湘雅医院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2171.8元,2014年12月24日,经益阳市梓山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左腓总神经损伤,构成八级伤残,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后续费用约需14000元,用去鉴定费700元。同年12月18日至2015年2月11日在桃江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8539.05元(已由合作医疗补偿部分费用)。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被告的过错程度进行鉴定,被告申请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本院委托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中心于2015年11月13日作出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9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书认定,按医院入院诊断,入院时无腓总神经受损症状、体征,拆除石膏后诊断为腓总神经损伤,据此认为由石膏压迫所致可能性大,由于医方在诊疗过程中未特别强调对该神经的保护及预防,致使左腓总神经损伤,存在过错,其过错参与度约为50-60%,杨某左腓总神经损伤致左足下垂,构成八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5000元,交通费1168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25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是因原告杨X在被告某医院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引起的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第五十四条之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医护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责任。本院受理后,经本院委托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左腓总神经损伤,被告具有过错,其过错参与度为50-60%,因此,被告应在过错参与度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此,被告也无异议。现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损失中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原告主张按交通运输业计算误工费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应按国有农业人员收入计算;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益阳市梓山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认为需后续费用14000元,因原告在鉴定后再在桃江县中医院住院治疗,故桃江县中医院的医疗费应作为后续费用按实际支出计算,其误工时间可从在被告处出院后计算至2015年2月11日计130天。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0710.85元、误工费为130天*64.2元/天=8346元、护理费为53天*64.2元/天=3402.6元、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53天*50元/天=2650元、残疾赔偿金159420元、鉴定费5700元、交通费1168元。原告受伤后已构成伤残,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可适当给付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确定9000元为宜。原告主张其他损失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扣除合作医疗补偿费用的意见,因合作医疗保险系原告交纳,受益人应为原告,故本院不予采纲。上列各项损失共计200397.45元,被告已支付的25000元应予列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五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某医院赔偿杨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0200元,扣除已支付的25000元,尚应支付752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82元,由某医院负担1866元,杨某负担4816元。(诉讼费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一并列入执行标的额)。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肖力华 审判员文玉 人民陪审员陈林春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李英 (本页无正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护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六)赔偿损失;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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