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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A与被告B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0年06月25日 | 发布者:石兰轩 | 点击:372 | 0人评论举报
摘要:原告李XX与被告李X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湘0981民初1114号原告李XX,女委托代理人石XX,湖南XX律师XXX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诉讼代理。被告李XX...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李XX与被告李X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湘0981民初1114号
原告李XX,女
委托代理人石XX,湖南XX律师XXX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诉讼代理。
被告李XX,男
委托代理人李XX,男,汉,1967年4月13日出生,住沅江市新XX,系被告李XX之父,代理权限为一般诉讼代理。
原告李XX与被告李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X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及其代理人石XX、被告李XX及其代理人李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诉称,原、被告系邻村居民,2008年下半年在广州务工时自由恋爱,于2010年5月9日生育女孩,取名李XX。此后,因被告贪玩好赌无责任感等原因,常为家庭琐事吵闹,故拖至2014年1月21日才登记结婚。双方现已分居近三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并要求抚养婚生女李XX至独立生活,被告每月支付小孩的生活费60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票据各承担一半。
被告李XX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原告怀孕生育小孩时,因原、被告没有到法定婚龄,才没有办理结婚登记,后于2014年1月21日登记结婚。我同意离婚,小孩李XX归我抚养,不要求原告承担任何费用。小孩出生后到5岁,一直由我的父母抚养,且原告患有乙肝,原告的工作环境也不适合抚养小孩。夫妻共同财产有坐落于东莞市XX的价值60-70万元的电子厂,共同存款有在原告李XX处的6万元,共同债务有欠我叔叔李XX的1万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下半年相识恋爱,2010年5月9日生育一女,取名李XX,2014年1月21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吵闹,夫妻感情不和。小孩李XX现随原告李XX共同生活。
另查明,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常驻人口登记卡,被告提供出院记录及出院小结、一般缴款书和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发生矛盾,夫妻感情不和,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表示同意,可认定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应准予离婚。小孩李XX系学龄前女童,原告作为母亲更有利于在生活方面进行照顾。且小孩已随原告李XX共同生活一年有余,如改变生活环境不利于其身心健康。从有利于子女的生活、教育、成长出发,并结合双方的抚养条件、抚养能力及照顾子女的意愿等因素,本院认为小孩李XX由原告李XX抚养为宜。被告李XX作为不直接抚养孩子的一方依法应负担必要的抚养费。被告主张夫妻共同财产有共同存款6万元在原告李XX处,坐落于东莞市XX的价值为60-70万元的电子厂,共同债务有欠被告叔叔李XX的1万元,因被告均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依法不予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XX与被告李XX离婚;
二、小孩李XX由原告李XX抚养至独立生活,被告李XX自判决之日起每月支付生活费400元,并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付清当年的生活费,直至小孩独立生活时止;小孩的教育费和医疗费凭有效票据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李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X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  夏双
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注:判决准予离婚的案件,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前,双方不得另行结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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