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丽华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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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机构:河北律融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债权债务刑事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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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涞水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

发布者:王丽华律师|时间:2019年08月21日|分类:合同纠纷 |475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简述:2016年8月2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安建·京津新城认购书》,该认购书约定:由原告王某某认购被告某某公司开发的位于涞水县xxxx项目的22C号楼一单元2803号房屋一套。认购书编号为xxxxxxx号,双方约定的付款方式为贷款方式付款,原告可以首期支付购房总价款30%,审核通过后5日内签约,首付款须于签约当天一次性付清......,认购书第三条第一项约定原告在签订认购书时向被告支付认购定金20000元、被告在收取定金后,应向原告开具收款凭证,并注明收款时间。认购书签订后,原告王某某于2016年8月24日通过银行向被告单位工作人员刘某某转款20000元,被告某某司为原告王某某出具了“今收到王某某交来xxxx22C—2803房款贰万元”的收据,并加盖了被告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后原告以被告无预售许可证为由要求退款,双方产生纠纷后协商未果,原告王某某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律师点评: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8月24日签订的《安建·京津新城认购书》虽然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但因被告某某公司在庭审中未出示原告认购的商品房的预售许可证,故该认购协议书属无效协议,被告某某公司应承担赔偿原告王某某损失的违约责任,被告某某公司为原告开具收据时写明的是房款并未注明“定金”,故法院支持被告某某公司的辩论意见,对原告支付给被告的20000元应认定为房款并非定金,因双方的协议书无效,被告应予返还原告并支付自签订协议之日至本案履行完毕之日的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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