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简述:
2013年4月5日,被告和谐公司作为发包方与作为承包方的被告某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约定由被告某某公司承建平山县某某家园小区2号楼、新2号楼工程。同年4月22日,被告某某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何某某签订工程项目责任承包协议,约定由何某某承建平山县某某家园小区2号楼、4号楼工程的土建、水电工程等。
2013年7月29日,何某某作为某某公司平山县回舍某某家园工地的代表与彭某某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彭某某以大清包方式承包平山县某某家园2号楼、4号楼所有土建工程(不含外网、水电暖、防水、门窗、栏杆的安装、抹灰工程等)。
上述合同签订后,彭某某与薛某签订抹灰工程劳务协议,由薛某负责外墙抹灰和一层粘砖工程。
庭审中,原告王某某称其受薛某雇佣到某某家园小区进行施工。施工完毕后,薛某并未支付其相应的工资款项。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王某某只提供一份工资表,该工资表内并未有二被告工作人员及彭某某、薛某的签字。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工程项目责任承包协议、劳务分包合同、抹灰工程劳务协议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律师点评:被告某某公司认可原告王某某在某某家园工地进行过施工劳务,但是对于原告主张的工资款数额提出异议。对此,原告王某某应当对自己主张的工资款数额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在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王某某仅提供一份连同其他人在内的制式工资表,并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工资标准、提供劳务的天数。由于原告王某某本人未到庭参加诉讼,法院无法核实原告王某某从事劳务天数等与工资总额相关的基本情况,法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纳。如原告王某某日后取得相关证据足以证实自己的主张,可以另案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