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丽华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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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机构:河北律融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债权债务刑事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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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买卖中,税费到底谁承担

发布者:王丽华律师|时间:2015年11月05日|分类:合同纠纷 |2410人看过

案件描述

原告:刘某某

被告:烟台开发区A公司

委托代理人:王丽华,河北鼎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简要案情:

2009年5月,刘某与开发区B公司达成合意,购买位于开发区的某小区房产一套,该套房产系开发区A公司与B公司合作开发完成(A公司以土地使用权作为出资方式;B 公司以资金作为投资方式)。A、B公司合作完成后,进行房屋分配,且双方约定所分得房产归各自所有且各自负责所分得房产的销售,因为土地权属登记在A公司名下,由A公司负责协助B公司办理其所分得房屋产权的过户手续。刘某所购买的房产正属于B公司分得的房产范围内,因此,刘某将购房款交付给了B公司,B公司亦将房屋交付给了刘某。但是,后来B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在办理房屋权属证书时,刘某要求A公司承担房产过户的相关税费,理由是:因为A、B公司合作开发房地产,在B公司被吊销后,应由A公司承担售房者应当承担的税费。因双方未能协商一致,最终刘某诉至法院。

针对原告的诉请被告答辩:

一、我方与刘某之间并不存在房屋买卖法律关系,涉案房屋是由B公司出售给刘某的,相关房款的交付、收款凭证的出具等实质性交易内容均是在B公司与刘某之间进行的,与我方无关。房屋买卖相关税费的法定承担者为:房屋买卖双方当事人。我方并不是涉案房屋的出卖方,因此,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刘某以我方曾与B公司合作开发房地产为由要求我方承担房屋买卖税费,缺乏法律依据。

三、在我方明确表示不承担涉案房屋税费的情况下,刘某自愿承担并交纳了涉案房产的所有税费,执行案件已经结案,故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综上,我方不是房屋的出卖方,与原告方不存在房屋买卖法律关系,因此,没有义务承担交易税费;我方已经按照法院的要求依法完全履行了生效判决,与原告之间再无任何纠纷。因此,原告诉求于法无据,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理结果:

本案经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了刘某对A公司的诉讼请求。

律师总结:

本案中,原告首先对诉讼主体认识不清,B公司虽然已经被吊销了营业执照,但是在没有被注销法人资格之前,依然可以成为诉讼主体之一,并不是被吊销了就丧失了主体资格,此为“吊销”与“注销”在法律上的区别。其次,原告对房屋买卖法律关系认识不清,不能将法律主体之间的合作开发关系想当然的认为是承担房屋买卖税费的依据,这是毫无法律依据的,也是荒谬的。作为购房者,一定要清楚房屋买卖法律关系的另一方主体是谁?房屋买卖法律关系双方的义务分别为:交付房款、交付房屋。因此只有真正履行合同义务者,才是合同当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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