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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某与余某 、李某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付英瑞律师 时间:2019年11月06日 829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武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借款现金30万元及利息(自借款合同签订之日至款付清止);2、原告的债权在二被告提供抵押担保的两套房产拍卖、变卖后优先受偿;3、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3日,被告余某借原告现金30万元,约定月息2分,被告一直未能清偿。2016年3月8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个人抵押借款合同》一份,并进行了公证,二被告同意以其所有的位于南阳市××区××路××市场商务酒店××楼××室××室(证号分别为1601005xxx-1-2/1601005xxx-1-2)的房产抵押给原告作为担保。《个人抵押借款合同》签订后,对上述两套房产进行了抵押登记,南阳市房产管理局向原告颁发了《房屋他项权证》,证号为宛房他证字第1603002x**,原告取得了该两套房产的抵押物权。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望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二被告余某、李某辩称,对借款事实没有异议。2016年3月7日的《个人抵押借款合同》是续签的,钱是2015年之前借的,通过转账形式转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3日,二被告夫妻余某、李某向原告武某借款30万元,口头约定月息2分。同日,原告武某通过其舅母马丽的中国民生银行卡号47×××77向被告余某转账30万元。被告余某、李某向原告武某按月息2分支付至2016年3月8日,且30万本金至今未偿还。

2016年3月8日,原告武某与二被告余某、李某签订《个人抵押借款合同》一份,并进行了公证,该公证书号为(2016)宛市证民字第1622号。该《个人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3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3月7日-2017年3月6日,利率为按月利率2%,二被告余某、李某同意以其所有的位于南阳市××区××路××市场商务酒店××楼××室××室(证号分别为1601005277-1-2和1601005278-1-2)的房产抵押给原告武某作为担保。《个人抵押借款合同》签订后,二被告对上述两套房产进行了抵押登记,南阳市房产管理局向原告武某颁发了《房屋他项权证》(履债期限为2016年3月7日-2017年3月6日),证号为宛房房他证字第1603xxxx**现原告武某持有该房屋他项权证书。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条、转账记录、保证书等材料予以证实,上述材料庭审中向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出示、质证,并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武某与二被告余某、李某签订《个人抵押借款合同》一份,并进行了公证,双方的借款行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形成有效借款合同关系。原告武某履行出借义务后,被告余某、李某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对原告武某主张被告余某、李某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借款时,双方约定月息2分,该约定未超过年利率24%的法律规定,故被告余某、李某应自2016年3月9日起按本金30万元,月息2分向原告武某支付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因被告余某、李某自愿将位于南阳市××区××路××市场商务酒店××楼××室××室(证号分别为16010xxxxx-1-2和16010xxxxx-1-2)的房产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且原告武某取得并持有该房产的《房屋他项权证》。因此,原告武某在二被告余某、李某提供抵押担保的两套房产拍卖、变卖后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武某请求其律师费由被告二被告余某、李某承担,但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余某、李某偿还原告武某借款本金30万元并给付相应利息(按本金30万元、月息2分计算,自2016年3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如被告余某、李某未按上述本判决第一项履行义务,则原告武某有权对位于南阳市高新区百里奚路光彩大市场商务酒店1号楼中的406室和405室(证号分别为1601005277-1-2和1601005278-1-2)的房产变卖、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武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40元,由被告余某、李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付英瑞律师,毕业于郑州航空工业管理大学法学专业,现执业于河南博音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主要擅长:婚姻家庭,合同纠纷,债权债...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河南-南阳
  • 执业单位:河南博音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411320********76
  • 擅长领域:债权债务、合同纠纷、刑事辩护、银行、交通事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