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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XX与曾XX、白XX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刘勇|时间:2020年07月16日|260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周XX因与被上诉人曾XX、白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2017)湘0405民初5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被上诉人曾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XX等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白XX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XX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2、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由曾XX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自2012年4月,被上诉人白XX因与第三者同居,上诉人与白XX分局,互不履行夫妻义务。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的债务应属白XX的个人债务,不属夫妻共同债务。因白XX所借款项用于与第三者同居生活。
其二审委托诉讼代理人亦持同样的意见。
被上诉人曾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XX书面答辩称:1、周XX提交的三份证据不是新的证据,且调查笔录和录音光碟内容,证据形式要件也不符合三性要求。本案诉争的债务是发生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白XX婚姻存续期间,也没约定财产制,白XX在借款时也没明确告知曾XX系个人债务。因此,该债务应属夫妻共同债务。2、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3、原审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周XX为支持其上诉请求,向法庭提供以下新证据:
证据一、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2017)湘0405民初15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上诉人于2012年08月与白XX分居,双方没有履行夫妻权利义务,且双方经济独立,白XX的借款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而是用于与第三者的婚外生活。
证据二、调查笔录,证明上诉人与白XX分居长达5年,白XX在2012年以后的借款并没用于与上诉人夫妻共同生活,而是用于与第三者的婚外生活。
证据三、录音光碟内容,证据的目的与证据二相同。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曾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认为,均不是新的证据。证据一已在一审质证了。证据二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证据三内容没有相关人员签字盖X。本院认为,证据一已经一审庭审时质证过,不属新的证据,不再组织重复质证。证据二虽是新的证据,但证人未出庭作证,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亦虽是新证据,但无相关人员签名或盖X,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本院亦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通过亲戚与两被告相识。2015年6月15日,被告白XX向原告借款80000元,双方签订《民间借贷合同》,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年月利息2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6月15日至2016年6月14日,支付利息时间为每月16日。当日,原告向被告白XX的银行账户转账30000元。2015年6月17日,原告向被告白XX的银行账户转账50000元。2015年7月6日,被告白XX又向原告借款40000元,双方签订《民间借贷合同》,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年月利息1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7月6日至2016年7月5日,支付利息时间为每月16日。当日,原告向被告白XX的银行账户转账40000元。2015年10月13日,被告白XX再次向原告借款,借款金额为20000元,当日原告向被告白XX的银行账户转账18000元,另支付被告白XX现金2000元,被告白XX于2015年10月16日向原告手机发送短信一条,称:今欠到曾XX现金20000元,每月付息500元。被告白XX偿还了以上借款2016年3月份前的借款利息,被告白XX与被告周XX原系夫妻关系,2017年8月24日,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湘0405民初155号民事判决书,准予两被告离婚。被告白XX的以上借款行为均发生在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白XX分别于2015年6月15日和2015年7月6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40000元,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未能如期还款,应承担全部责任。被告白XX于2015年10月13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未有约定还款期限,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偿还,因此原告请求被告白XX偿还借款本金合计14000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款时约定借款利率为30%,被告白XX已经支付2017年3月份前的借款利息,现原告请求被告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2016年4月至2017年6月间的利息39200元,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白XX向被告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在借款时被告白XX并没有明确告知原告,此债务属于其个人债务,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也不是约定财产制,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请求两被告共同偿还以上借款及利息,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白XX、周XX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曾XX借款140000元,并支付2016年4月至2017年6月间的借款利息39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884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合计5404元,由被告白XX、周XX共同承担。
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曾XX、白XX在二审审理期间未向法庭提供新的证据,原判认定本案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另查明: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24日作出(2017)湘0405民初155号民事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认定的事实是:1985年4月30日,周XX与白XX登记结婚。1986年5月7日生育一男孩,取名自翔,2012年4月期间,白XX与另一女子杨X同居,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周XX与白XX于2012年8月分局。2017年2月,白XX离家未归,其儿子自翔两次报警称其父失踪,公安机关作待查处理。该院认为,周XX与白XX虽结婚多年,但白XX趁周XX不在衡阳期间与其他女人同居,后又离家一直未归查无音信,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该院依判决:准许周XX与白XX离婚。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曾XX与被上诉人白XX之间民间借贷行为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白XX未按期还未付息,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诉争的债务虽发生在上诉人周XX与被上诉人白XX婚姻存续期间,但债权人即被上诉人曾XX也无证据证明,在借款时周XX明知或事后追认,亦无证据证明白XX所借款项用于其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经营,依法不予认定夫妻共同债务,应属白XX个人债务。周XX不负清偿责任。上诉人周XX上诉称,本案讼争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属白XX的个人债务。经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在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在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本案的债务人即被上诉人白XX自2012年4月起,与他人同居,导致夫妻感情恶化,并长期未归家杳无音信,不尽夫妻义务。同时,债权人即被上诉人曾XX无证据证明,本案讼争的债务,上诉人周XX明知或事后追认的事实。亦无证据证明,白XX将其所借款项用于与周XX的共同生活或共同生产经营的事实。故本案的讼争的债务依法应认定为白XX的个人债务,不属夫妻共同债务。故上诉人周XX的上诉请求成立,本案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周XX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原判认定本案的基本事实清楚,但部分适用法律错误,处理欠妥,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2017)湘0405民初518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白XX(原审被告)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XX借款人民币140000元,并支付2016年4月至2017年6月1日的借款利息39200元。
三、驳回被上诉人曾XX的其他诉请。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884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合计540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884.0元,共计9288元,由被上诉人曾XX承担1000元,被上诉人白XX承担828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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