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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寻衅滋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发布者:刘勇|时间:2020年07月16日|303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X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三日作出(2018)湘0408刑初15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X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听取上诉人李X及其辩护人刘X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5月,衡阳XX公司(以下简称丰隆XX)在衡阳市雁城XX兴建住宅项目“岳屏明珠苑”。同年10月,丰隆XX因擅自加层超面积建设被衡阳市规划局立案查处。期间,丰隆XX销售“岳屏明珠苑”并承诺在一年内办好房产证。在此后长时间内,丰隆XX未能兑现办证承诺引发部分购房者的不满。2016年4月28日17时许,李X和唐X(共同作案人,已判刑)等10余名购房者到衡阳市规划局质疑该局工作人员不验收通过“岳屏明珠苑”。该局工作人员解释“岳屏明珠苑”建设违规,暂时不能通过验收,现正在补办相关手续。唐X、李X不听解释,将该局工作人员李X、罗X、刘X(均系被害人)殴打成轻微伤。2017年6月5日,李X主动到衡阳市公安局蒸湘分局投案。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到案经过,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2016)湘0408刑初174号刑事判决书,证人郭X、赵X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害人李X、罗X、刘X的陈述,共同作案人唐X的供述,被告人李X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原判认为,被告人李X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李X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李X有自首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以寻衅滋事罪判处被告人李X有期徒刑八个月。
上诉人李X上诉提出其行为不构成犯罪。上诉人李X的辩护人提出原判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X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上诉人李X提出“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经查,李X在政府部门随意殴打政府工作人员,致三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应依法以寻衅滋事罪追究李X的刑事责任。故本院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上诉人李X的辩护人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经查,上诉人李X及唐X在共同寻衅滋事犯罪中,李X的殴打行为对三被害人伤害结果的发生起主要作用,李X是主犯;李X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在一审判决前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综合李X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原判判处李X有期徒刑八个月的量刑适当。故本院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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