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成孝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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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何某某诉被告杨某某马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发布者:范成孝律师|时间:2015年11月05日|分类:交通事故 |1220人看过

案件描述

基本案情

2011年9月13日,第一被告驾驶牌号为XXX号(报废车号)的小货车,由民和马营镇向民和县城方向行驶,行至民和巴州街道(享大线13KM+950M)处,在超越同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时发生刮擦,导致原告驾驶的摩托车翻车,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第一被告驾车逃逸,后原告被送往民和县人民医院进行救治,期间原告为治愈自己伤势花费医药费。事后经交警部门认定第一被告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第二被告系牌号为XXX车辆所有人。原告何某某诉至本院。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1163元。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律师观点

2011年9月13日,第一被告驾驶牌号为XXX号(报废车号)的小货车,由民和马营镇向民和县城方向行驶,行至民和巴州街道(享大线13KM+950M)处,在超越同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时发生刮擦,导致原告驾驶的摩托车翻车,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第一被告驾车逃逸,后原告被送往民和县人民医院进行救治,期间原告为治愈自己伤势花费了高额的医药费。事后经交警部门认定第一被告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第二被告系牌号为XXX车辆所有人。现原告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1163元,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法院审判

原告何某某的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19945元,由被

告杨某某承担5584.4元、被告马某某承担8376.6元。原告何某某自行承担5983元。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29元,减半收取664.5元,原告承担221.5元,被告马某某承担265.8元、被告杨某某承担177.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逾期加倍支付退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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