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冶某某买与马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发布者:范成孝律师|时间:2015年11月05日|分类:交通事故 |1220人看过

案件描述

基本案情

2013年9月23日,被告马某某驾驶XXX号三轮汽车,由巴州镇大焦土村往核桃庄乡牙合村方向行驶,当日13时30分,行至牙合村上牙合社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的被告冶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承载治某某买、冶艾米乃)发生碰撞,造成治某某买、冶某某、冶艾米乃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当日被送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医院住院治疗29天,花去医疗费44301.39元,该费用均由被告马某某驾驶的XXX号三轮汽车一方垫付。原告出院时被告马某某又给付原告3000元,出院后原告为治伤又花去医疗费3417.72元。经青海省红十字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经民和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民公交认字第00049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冶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治某某买不承担责任。被告马某某驾驶的XXX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民和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民和支公司在交强险内给被告马某某赔付原告治某某买的医疗费10000元。

律师观点

2013年9月23日,被告马某某驾驶XXX号三轮汽车,由巴州镇大焦土村往核桃庄乡牙合村方向行驶,当行至牙合村上牙合社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的被告冶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承载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于当日被送往青海省陆军医院进行救治,后经青海省红十字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所受伤情构成十级伤残。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马某某承担该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冶某某承担该次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马某某驾驶的XXX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民和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被告马学良系被告马某某之雇主。现请求依法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1802.8元〈其中包括医药费3826.92元(已垫付的除外)、误工费21600元、护理费2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营养费1450元、交通费2749元、鉴定费840元、一次性伤残赔偿金12392.78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民和支公司在其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第一、第二及第三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法院判决

1、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民和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治某某买的误工费8832元、护理费1392元、交通费240元、残疾赔偿金10728.76元,共计21192.76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2、原告治某某买的医疗费47719.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4元、营养费464元,共计48647.11元,扣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民和支公司赔付的医疗费10000元和被告马某某一方赔付的37301.39元,剩余损失1345.72元由被告冶某某赔偿,被告冶某某的民事赔偿责任由其法定代理人冶尕果承担。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3、驳回原告治某某买对被告马学良的诉讼请求;

4、驳回原告治某某买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18元减半收取359元,由被告马某某承担251.30元,被告冶某某承担107.7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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