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迎民二初字第00256号
原告:余某火,男。
委托代理人:朱才军,安徽皖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华军,安徽皖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陆某如,男。
被告:杨某霞,女。
原告余某火与被告陆某如、杨某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火委托代理人朱才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某如、杨某霞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余某火诉称:原告曾在安庆地区经营电脑销售业务。陆某如、杨某霞在2009年——2010年度经常在我处赊购电脑。2011年6月3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89720元,定于2011年8月1日前付清,超期按银行利息计算。期满,原告多次催讨该款,被告一直未付,并重新承诺所欠款项于2014年6月份前全部归还,但被告仅在2014年度支付过部分利息,余款未付。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陆某如、杨某霞立即偿还拖欠货款8972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自2011年8月2日起,按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并负担本案诉讼费。
余某火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在庭审中出示了以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身份适格,且两被告系夫妻关系;
2、欠条,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欠原告货款89720元及相应利息,此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
陆某如、杨某霞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经审查,本院认为,余某火提供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特性,应予采信。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被告陆某如曾在原告处赊购电脑。被告陆某如与杨某霞系夫妻关系。
2011年6月30日,陆某如向余某火出具一份欠条,欠条上记载”今欠余某火89720元,将于2011年8月1日前付清,超过期限按银行利息计算”。2013年11月11日,陆某如在此欠条上注明:本人承诺此款连本带息于2014年6月份前全部归还。陆某如欠款89720元至今未还,仅在2014年度支付过3960元利息。余某火索款无着,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陆某如在欠条约定的期间内未能还清欠款,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按约定给付陆某如欠款及其利息。该欠款系在被告陆某如与杨某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应属夫妻共同债务,故该欠款应由夫妻二人共同偿还。被告陆某如与杨某霞未到庭抗辩,应承担由此而产生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陆某如、杨某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余某火欠款89720元和利息(自2011年8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并扣除3960元利息);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2043元,由两被告负担(原告已预缴,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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