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安徽省岳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皖0828民初1836号
原告:邓X阳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才军,安徽皖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芮松,安徽皖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岳西县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涂X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储X,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浩彬,安徽中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邓X阳与被告岳西县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房地产公司”)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一案(立案案由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X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才军、芮松、被告X房地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储X、俞浩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邓X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缴纳的保证金400000元及利息98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全部保证金返还完毕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邓X阳与X房地产公司协商,承包X房地产公司承建的岳西至五河公路上跨岳潜高速桥梁工程。2013年12月25日,邓X阳向X房地产公司缴纳了保证金1000000元,并由X房地产公司出具收据。但X房地产公司一直未将该工程交邓X阳承包。2014年7月,X房地产公司同意将保证金退还邓X阳,并承诺按月息两分支付利息。截止2015年9月30日止,X房地产公司尚欠邓X阳保证金400000元及利息98000元。
X房地产公司辩称,邓X阳于2013年12月25日向X房地产公司缴纳1000000元保证金及X房地产公司后来退还邓X阳600000是事实,但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本案工程名称为岳西至五河公路上跨岳潜高速桥梁工程,该工程是岳西县政府以会议纪要的形式交由X房地产公司代建;由于没有施工资质,X房地产公司于2013年12月份以业主身份向外进行招投标,后根据招投标结果,将工程发包给江西省路港工程有限公司,并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工程于2014年元月份开始施工,后因X房地产公司资金出现困难,致工程施工进度缓慢,经相关部门的多次协调,岳西县政府于2015年5月将该工程收回。X房地产公司自2014年初工程开始至2015年5月退出前,先后陆续支付给路港公司343100元工程款,其中的23100元是作为临时费用之用,剩余的320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予以冲抵。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为X房地产公司和江西省路港工程有限公司,邓X阳不是合同的相对人,不是本案适格原告。邓X阳自认向瑞城房地产缴纳款项为工程保证金,而工程保证金是不计算利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5年9月30日,邓X阳与X房地产公司经核算,确认截止2015年9月30日,X房地产公司尚欠邓X阳保证金400000元及利息98000元;2016年7月20日,邓X阳与王仁龙签订协议书一份。上述事实有收据、协议书及庭审笔录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邓X阳与X房地产公司经过初步磋商,口头约定由邓X阳承接X房地产公司开发的岳西至五河公路上跨岳潜高速桥梁工程,邓X阳依约支付了100万元保证金给X房地产公司,后该合同未实际订立,双方就X房地产公司应返还的保证金及利息所达成的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对其效力予以确认。现X房地产公司一直未履行返还保证金义务,应继续履行,并应承担逾期履行给邓X阳所造成的利息损失,故对原告主张的被告立即返还保证金400000元及利息98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邓X阳依据2016年7月20日“王仁龙”签字的协议主张逾期利息,X房地产公司虽对协议真实性无异议,但因王仁龙既非X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其签名又未得到公司授权,且无公司盖章及追认行为,故该协议对X房地产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本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利息。X房地产公司提出邓X阳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当事人,不是适格原告的意见,因与邓X阳提起本案诉讼的事实依据不符,故对该意见不予采纳。X房地产公司提出保证金应冲抵其支付江西省路港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意见,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该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三)项、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岳西县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邓X阳保证金400000元及其相应利息(至2015年9月30日止的利息98000元;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保证金支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邓X阳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70元,减半收取4385元,由被告岳西县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附本案一审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四十二条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
(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