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才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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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机构:安徽徽商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合同纠纷交通事故债权债务法律顾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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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纠纷案

发布者:朱才军律师|时间:2016年10月24日|分类:债权债务 |511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皖0881民初1630号

  原告:张X,务工人员。

  委托代理人:朱才军,安徽皖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X,无业。

  原告张X与被告胡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郎祎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的委托代理人朱才军,被告胡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诉称:被告胡X于2013年10月20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2014年8月8日,被告还款10万元后重新出具借条并承诺在2014年12月8日前还清,期间每月利息1000元。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仅结息至2016年2月,余款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并按约定的利率标准支付上述借款自2016年3月份起至借款清偿之日的利息,另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张X就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与理由提交的证据材料为:1、居民身份证及户籍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身份。2、借条一张,证明被告于2014年8月8日出据借原告款10万元,言明借款利率和还款期限。

  被告胡X于庭审时辩解称:原告陈述的借款情况属实,但被告结息至2016年3月底,共计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3万余元。现被告资金周转困难,只能分期偿还借款本金,争取每月支付原告2000元。

  被告胡X就起辩解意见及陈述的事实与理由,向法庭提交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身份。

  经庭审举证质证,就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胡X无异议;就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原告张X亦未提出异议。

  根据上述认定证明效力的证据材料,结合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为: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于2013年10月20日立据借原告款20万元,2014年8月8日被告向原告还款10万元后,重新出具借条一张,言明“向张X借金额共得款项人民币拾万元整,预计在2014年12月8日前如期归还。期间每个月利息人民币壹仟元整,需於每个月初支付不得有误。以上唯恐口说无凭,特立此借条为证”。经原告催收,被告仅结息至2016年3月底,余款未付。原告遂于2016年5月19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偿付借款并按约支付利息至借款清偿之日,另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可以随时请求返还,借款人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根据本案所涉借贷金额大小、款项交付过程、出借人的经济能力、交易习惯等因素,被告胡X出据借原告张X款100000元未清偿的事实清偿、证据确凿,双方已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双方当事人在借条中约定按“每个月壹仟元”标准支付利息,不违背有关民事法律政策的规定。综上,对原告张X要求被告胡X清偿借款本金10万元并按月利率1%标准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胡X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清偿原告张X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按月利率1%标准支付上述借款自2016年4月1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为1150元,由被告胡X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执行中再由被告直接向原告支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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