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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调解中的各种注意事项,千万别被坑了!

发布者:陶奇律师|时间:2023年04月17日|分类:调解谈判 |8340人看过


执业过程中,有相当部分的案件最终会以调解结案,在有个案件中,我意识到调解书上似乎没有判决书上的“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那如果对方不按照调解书内容履行义务,我们是否还可以额外要求对方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经过检索,发现了最高院有对应的相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第十五条,“调解书确定的担保条款条件或者承担民事责任的条件成就时,当事人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执行。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当事人按照前款规定承担了调解书确定的民事责任后,对方当事人又要求其承担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的迟延履行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在后面办案过程中,调解时我尽量会把违约条款规定的很严苛,而不仅仅说违约直接按照诉请来执行。

法律规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
第七条调解协议内容超出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
第八条 人民法院对于调解协议约定一方不履行协议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予准许。
调解协议约定一方不履行协议,另一方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对案件作出裁判的条款,人民法院不予准许。
第九条 调解协议约定一方提供担保或者案外人同意为当事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案外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制作调解书应当列明担保人,并将调解书送交担保人。担保人不签收调解书的,不影响调解书生效。当事人或者案外人提供的担保符合民法典规定的条件时生效。
第十五条 调解书确定的担保条款条件或者承担民事责任的条件成就时,当事人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执行。
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当事人按照前款规定承担了调解书确定的民事责任后,对方当事人又要求其承担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的迟延履行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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