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加敏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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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机构:湖北时清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劳动纠纷工伤赔偿人身损害刑事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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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游泳培训中受伤,学员、健身公司、保险公司三方责任如何认定?

发布者:焦加敏律师|时间:2026年09月29日|分类:侵权 |0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一)基本案情

原告D,女,2002年出生,汉族,住某省某市某村。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加敏,湖北时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一为某健身服务有限公司,住
所地为某市某区,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二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市分公司,住所地为某市某区,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为张某某、张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D诉被告一、被告二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法院于2025年8月13日立案后,于2025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D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加敏、被告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一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法院依法缺席审理。

(二)原告诉讼请求与事实理由

原告D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赔偿损失共计人民币73044.72元;二、依法判令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在2024年8月3日在被告一开设的游泳馆参加游泳培训时,由于被告一的指导老师没有履行指导教学的义务,让作为初始参加游泳学员的原告独自下水,结果导致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某骨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诊断为肱骨远端骨折,共住院7天。2024年11月1日,经某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240日,护理时间为90日,营养时间为90日。被告一在被告二处投保了一份商业保险,然而两被告拒不履行赔偿责任。

(三)被告答辩

被告二辩称:对于原告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不认同。案涉保险投保人、被保险人均为被告一,案涉保险为公众责任保险,根据保险法规定,只有被保险人向第三人承担责任时才启动该保险。案涉保险的保险限额每次事故每人是20万元,医疗费是5万元,其中涉及到附加游泳池的保险部分每次事故的免赔额是10%。涉及的原告方意外受伤的责任划分,根据意外事件发生时视频记载原告从岸边下到游泳池存在严重过错,从这点看游泳池方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因此保险也不会启动。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医疗费部分除了事发当天以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有相关病历及住院相关材料,其他涉及到的医疗费单据均没有门诊任何记载,不符合最高法人损相关规定;原告误工费计算错误;原告方没有提交任何关于涉及护理费所支出的凭证或损失的证据;原告方交通费按照最高法人损相关规定是转院的费用,但是原告提交的单据不符合规定。

被告一未向法院提交答辩意见。

(四)法院查明事实

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4年8月3日,原告D与被告一签订了《游泳培训协议书》,约定D向被告一支付850元,被告一向D提供共计7个课时的游泳培训。在合同签订当日,D第一次接受培训时采用背身对着下水扶手栏杆的姿势下水,在下水过程中因站立不稳摔倒,上臂磕到扶手栏杆受伤。D随即前往某骨科医院就诊,因病情严重随即转为住院治疗,于2024年8月10日出院,出院中医诊断为:骨折病、气滞血瘀证,出院西医诊断为:肱骨远端骨折。共计住院7天,花费医疗费13057.04元。

D于2024年10月24日向某法医司法鉴定所申请对其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及营养时间进行评定,该鉴定所于2024年11月1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D损伤的误工时间评定为240日;护理时间为90日;营养时间为90日(均从受伤之日起计算)。D预缴鉴定费720元。

D向法院提起诉讼后,被告二申请对D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重新鉴定,法院依法组织质证后移交某大学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25年11月4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D2024年08月03日外伤致右肱骨远端骨折术后,建议伤后误工期24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

根据D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D在事故发生后一直与被告一原经理成某某沟通赔偿事宜,后因保险理赔金额问题双方无法达成一致。D于2025年10月29日再次微信联系成某某,要求其告知当时教她的教练是否有游泳职业资格证。成某某回复时间太久不记得了,并推送程某某的微信给D,要求D自己与程某某联系。D后通过微信询问程某某是否有游泳教练证书,在双方多轮沟通后,程某某陈述自己在成某某处上了两节课后直接上岗了,没有游泳教练证书。

另查明,被告一于2023年9月17日在被告二处购买了公众责任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一在其营业处所地依法从事生产、经营等活动以及由于意外事故造成下列损失或费用,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保险人负责赔偿:一、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二、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的诉讼费用;三、发生保险责任事故后,被保险人为缩小或减少对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赔偿责任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累计责任限额100万元,每次事故财产免赔1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两者以高者为准,每人每次赔偿限额20万元,每人医疗限额5万元。保险期间为2023年9月18日至2024年9月17日。2024年8月3日发生案涉事故后,被告一即向被告二提交理赔材料。

再查明,D于2024年7月22日与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某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D于2024年7月10日至2027年7月9日期间在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某分公司从事运营职务。D于2024年8月4日因个人原因向该公司提出离职。

(五)法院对原告损失的认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并结合原告诉讼请求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法院对原告损失认定如下:

医疗费13057.04元;

误工费40800元(170元/天×240天);

护理费12411.86元(50337元/年÷365天/年×90天);

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50元/天×7天);

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

交通费酌定500元;

鉴定费720元(被告二重新鉴定结论与第一次鉴定结论完全一致,故该部分鉴定费用由被告二自行负担)。

以上1-7项共计72338.9元。

(六)法院裁判理由

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一雇请不具有教练资格的工作人员从事原告D的游泳培训工作,在原告D以错误方式下水时未尽到教导、提示、纠正义务,造成原告D摔倒受伤,是本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原告D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采取风险性较高的下水方式并在下水时未完全尽到谨慎义务的行为也未尽到对自身安全的注意义务,对自身受伤亦存在过错,故法院酌定原告D自行承担30%的责任,被告一承担70%的责任。

被告一在被告二处投保有公众责任险,案涉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约定的经营地点、发生时间亦在保险期间,故被告一在运营过程中导致的人身损害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原告D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向某法医司法鉴定所提起鉴定已经过被告二书面同意,且被告一与被告二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每次事故财产保险公司免赔1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两者以高者为准,故对于被告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中除鉴定费以外的部分,被告二应按责任比例90%向D赔偿损失(72338.9元-720元)×70%×90%=45119.91元,不在保险范围内的鉴定费及免赔额部分损失由被告一负担(72338.9元-720元)×10%+720元×70%=7665.89元。

(七)判决结果

一、被告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D损失共计45119.91元;

二、被告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D损失共计7665.89元;

三、驳回原告D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26元(原告D已预缴),由被告一负担1120元,原告D负担506元。


(八)案例评析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游泳培训过程中发生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涉及侵权责任划分与公众责任保险赔付两个核心问题。

第一,责任划分方面。 法院认定健身公司雇请无证教练从事游泳培训,未尽到教导、提示、纠正义务,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70%的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采取风险性较高的下水方式,未尽到对自身安全的注意义务,自行承担30%的责任。这一划分体现了过失相抵原则,也提醒消费者在参加高风险活动时应注意自身安全。

第二,保险赔付方面。 健身公司投保了公众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和经营地点,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由于保险合同约定了免赔额,且原告自行委托的鉴定未经保险公司书面同意,故鉴定费及免赔额部分由健身公司自行负担。这一处理体现了保险合同的约定优先原则。

第三,代理律师焦加敏的作用。 作为原告D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加敏律师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协助原告梳理证据、主张损失、参与庭审,最终法院支持了原告的大部分诉讼请求,判决保险公司赔偿45119.91元、健身公司赔偿7665.89元,有效维护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九)启示

健身培训机构的教练资质至关重要。 无证教练上岗不仅违反行业规范,也可能导致机构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

消费者参加高风险活动时应尽到自身安全注意义务。 采取危险动作可能被认定存在过错,从而减轻侵权方的赔偿责任。

公众责任保险是分散经营风险的重要工具。 但保险赔付受合同约定限制,免赔额、鉴定程序等都可能影响最终赔付金额。

专业律师的参与有助于当事人依法维权。 代理律师焦加敏在本案中为原告提供了专业法律服务,帮助其在责任划分和损失认定中争取到较为有利的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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