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佳慧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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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纠纷案--上诉人林某、刘某与被上诉人吴某

发布者:黄佳慧律师 时间:2022年09月21日 1094人看过 举报

2022-09-21

律师观点分析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某,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

以上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兰溪市经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羽飞、黄佳慧,浙江人民联合(建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林某刘某因与被上诉人吴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2018)浙0182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林某刘某共同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林某刘某支付吴某货款64230元,并判令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吴某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对买卖合同认定为有效合同错误。林某刘某吴某之间的买卖合同的标的物饲料并非一般市场流通的普通标的物,而是限制性流通物。根据国家法律和农业部关于《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经营饲料业务,必须办理具有资质条件的饲料经营许可证方可经营。而吴某长期以来经营鸡饲料业务并无此许可证,在经营资质、主体上不符合法定条件,由此而签订的买卖合同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合同且自始无效,不应受法律的保护。二、吴某供应的饲料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导致林某刘某的经济损失达30多万元。饲料供应和产生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应由吴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林某刘某因购买吴某的饲料且吴某承诺对林某刘某的苗鸡进行技术指导管理、对批量小鸡提供托管技术辅导服务,此为合同的有机组成部分和履行合同的必要条件,不可分离。由于吴某提供的饲料不合格且未及时到场进行技术指导、采取措施,贻误时机,从而导致鸡的大量死亡(达1000多只),产蛋率明显下降,估价损失在30万元。吴某严重违约,应承担由此而造成的全部损失,并应在饲料款中相抵扣。三、买卖合同无效不受法律保护,为自始无效,应适用无效规则进行处理。四、林某刘某在一审中因为缺乏证据而未提起反诉,在一审判决后已另行向吴某提起诉讼,主张吴某未尽到技术托管的附随义务而应承担违约责任。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实体处理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林某刘某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吴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诉称

吴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林某、刘某支付吴某货款128460元,并按年利率6%赔偿自起诉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2.诉讼费用由林某、刘某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林某、刘某系夫妻关系。吴某、林某、刘某之间存在鸡饲料业务往来。2018年1月2日,林某签字确认截至2017年12月30日共欠货款46560元。2018年吴某继续向林某、刘某供货,林某、刘某也支付了货款68560元,后经结算刘某在销售清单上签字确认截至2018年6月30日尚欠货款128460元。现吴某催收未果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吴某与林某、刘某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虽然吴某销售货物时未办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和经营许可证,但其并不属于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非我国合同法规定的无效情形之一,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故对林某、刘某的合同无效抗辩意见,该院不予采纳。货款已经双方结算,并由林某、刘某在对账单上予以确认,林某、刘某应及时偿付货款,吴某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该院于2019年3月19日作出如下判决:林某、刘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吴某货款128460元,并赔偿自2018年12月29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损失。案件受理费2870元,减半收取计1435元,保全申请费1162元,合计2597元,由林某、刘某负担。

案情分析

本院二审期间,林某、刘某共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民事起诉状一份,欲证明林某、刘某向吴某提起合同违约赔偿之诉,目的是抵销或者反驳吴某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2.证据材料目录一份、证据五组,欲证明吴某未尽到案涉买卖合同中对小鸡进行全程技术托管的附随义务,应赔偿林某、刘某因此受到的损失;3.证人出庭作证申请书三份,欲证明吴某未尽到托管义务;4.传票一份,欲证明林某、刘某已另案起诉吴某且已由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开庭审理的事实;5.微信聊天记录一份,欲证明吴某给予证人压力,要求证人归还所欠吴某的款项。

经质证,吴某对证据1-5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关联性、证明对象均有异议,认为在另案中已发表了质证意见,与案涉买卖合同纠纷无关。

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1-5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吴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吴某与林某、刘某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林某、刘某未及时向吴某支付货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林某、刘某以吴某不具有经营资质为由主张案涉买卖合同无效,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林某、刘某上诉称吴某因所供饲料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且未尽到技术托管的附随义务而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林某、刘某未在本案中提起反诉,而系另行向吴某提起诉讼,故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各方可另案处理。因此,本院对林某、刘某关于其所欠吴某的货款应与吴某承担的赔偿款相互抵销的意见不予采信。综上,林某、刘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06元,由林某、刘某负担。林某、刘某已预交287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基础信息 黄佳慧,女,汉族,1994年4月出生,浙江建德人,全日制法学学士,毕业于浙江师范大学,2017年9月正式执业,...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浙江-杭州
  • 执业单位:浙江人民联合(建德)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330120********61
  • 擅长领域:劳动纠纷、婚姻家庭、法律顾问、合同纠纷、法律文书代写
浙江人民联合(建德)律师事务所
1330120********61 劳动纠纷、婚姻家庭、法律顾问、合同纠纷、法律文书代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