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当事人信息
原告:XX贸易公司
法定代表人:沈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佳慧,浙江人民联合(建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煜楷,浙江人民联合(建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XX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某。
被告:徐某,男
原告XX贸易公司(以下简称XX贸易公司)与被告杭州XX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商贸公司)、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贸易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黄佳慧、徐煜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商贸公司、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贸易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XX商贸公司退还原告货款69940元,并赔偿原告自2020年9月25日起至款清之日止以未付款项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0年9月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2.被告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向被告XX商贸公司采购一批豆粕,于2020年8月26日汇款69940元至被告公司账户。但被告公司一直以各种理由拖延发货,后原告得知被告公司将货款挪作他用并未用于供应豆粕。因被告XX商贸公司未进行会计师事务所年度审计,股东徐某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因此徐某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XX商贸公司收取XX贸易公司货款69940元事实清楚,XX商贸公司收到货款后未按约履行交货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XX贸易公司支付的货款产生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可以要求XX商贸公司赔偿,XX贸易公司主张自2020年9月25日起至款清之日止以未付款项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0年9月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对于XX贸易公司要求徐某对XX商贸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作为XX商贸公司的唯一股东,XX商贸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自己的财产,故徐某应当对XX商贸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XX贸易公司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XX商贸公司、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XX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XX贸易公司货款69940元,并支付自2020年9月25日起至款清之日止以尚欠货款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0年9月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二、被告徐某对被告杭州XX商贸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黄佳慧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