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立案监督案件受理条件
关于刑事立案监督案件的受理条件,现有规定基本上较为明确。需要注意的是:
第一,关于经过复议、复核案件的管辖单位。刑事立案监督案件由作出立案决定或者不立案决定或者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是否立案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同级检察机关管辖,这一点在司法实践中并不存在争议。然而,当不立案决定经过复议、复核后,管辖权如何确定,存在不同认识。笔者认为,如果复议、复核后仍维持原不立案决定,则生效的决定仍然是最初作出的不立案决定,故还应由作出不立案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同级检察机关管辖。
第二,对于行政执法机关移送的刑事立案监督案件,是由控告申诉检察部门受理,还是由案件管理部门受理,或者由捕诉部门直接受理,存在不同认识。笔者认为,由控告申诉检察部门对刑事立案监督案件统一受理更为适宜:
一是符合现行规定。《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558条前半段规定,检察机关控告申诉检察部门受理对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立案或者不应当立案而立案的控告、申诉,应当根据事实、法律进行审查。上述“控告、申诉”并未表明仅包括当事人提出的情形,并未将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案件的情形排除在外。
二是符合案件办理程序。《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558条后半段规定,认为需要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或者立案理由的,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捕诉部门办理;认为公安机关立案或者不立案决定正确的,应当制作相关法律文书,答复控告人、申诉人。倘若案件由捕诉部门直接受理,就无从谈起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捕诉部门办理。
三是有利于提高工作效率、统一受理标准。若该类案件由案件管理部门直接受理,则根据上述规定,还要移送控告申诉检察部门再一次受理,势必存在重复工作的问题,且两个部门对案件受理标准的把握也可能存在差异,不利于统一受理标准。
第三,对于监督申请符合条件但申请人尚未向公安机关申请复议、复核的,应当履行相关告知程序。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处理涉法涉诉信访工作衔接配合的规定》第3条第2款规定,未向公安机关申请刑事复议、复核,直接向检察机关提出立案监督请求的,检察机关应当告知控告人如检察机关受理后公安机关将不予受理的后果,并引导控告人先行向公安机关申请复议、复核。控告人坚持提出立案监督请求的,检察机关应当受理。据此,控告申诉检察部门在受理此类案件时,应注意增加相关告知程序,告知申请人相应的后果,建议其先向公安机关申请复议、复核,申请人坚持提出监督申请的,应予以受理。